(2013)铁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铁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铁山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铁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与“阿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某牙科诊所,“阿四”撬开诊所的卷闸门后爬进诊所内盗窃,冯某某则在外面接应,帮助“阿四”盗走型号为32HS62B的康佳牌电视机一台。经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一台全新的TCL牌电视机给受害人陈某某,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与“阿四”(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来到北海市铁山港区某牙科诊所门口,“阿四”将白龙牙科诊所卷闸门的一角撬开距离地面约30厘米后,爬入牙科诊所内进行盗窃,冯某某则趴在卷闸门边上望风和接应,从诊所内盗走用蛇皮口袋装着的一台型号为32HS62B的康佳牌电视机,之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北海市某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一台全新的TCL牌电视机给受害人陈某某,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购买凭证、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海涛陈述、被告人冯某某庭前供述、估价委托书和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手印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造成损害的大小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袁 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维惠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