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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吴耀荣与叶章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荣,叶章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异字第8号异议申请人吴耀荣,男,195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侯衍涛,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恒冲,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叶章诚,男,194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新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耀荣与被申请人叶章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128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吴耀荣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吴耀荣称,本院(2012)珠金法执字第1285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民事诉讼法的法律原则,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恢复执行,理由如下:一、生效判决已判令被申请人叶章诚应搬离涉案房屋,但其拒不履行义务,还放任家属居住涉案房屋,法院未对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强制迁出;二、法院只是组织过一次和解,在没有做足调解工作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对“合理补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作出上述裁定是极不合理;三、对于对被申请人合理补偿问题,虽然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起诉讼,但本人愿意由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按在建时建筑成本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再按评估价折价补偿给对方,并可将款项付至法院,但法院一直没有解决该问题;四、(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中“返还房屋时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只是中级法院的意见,并不是中级法院的判决内容。上述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不宜强制执行腾退为由裁定终本,违反中级法院的判决。经本院审查查明,关于异议申请人吴耀荣与被申请人叶章诚其他民事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被申请人叶章诚应于上述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撤离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小林广益村广益二队的房屋(东至吴细平围墙,西至吴有权空地,北至冲边,南至河仔),并按现状交还给原告吴耀荣。因被申请人叶章诚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异议申请人吴耀荣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申请人叶章诚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申请人以异议申请人未作补偿为由未履行义务。根据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在返还房屋时应对叶章诚添附价值进行合理补偿才公平合理”的意见,本院遂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添附价值补偿进行过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遂于2013年5月9日以“根据公平原则,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房屋添附价值补偿方案确定之前,本案不宜强制腾退”为由,作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12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于2013年6月24送达给异议申请人。另查明,涉案房屋现由被执行人叶章诚的家属居住使用。在异议审查过程中,异议申请人请求法院继续执行,并表示愿意对房屋添附价值继续协商。同时表示,在法院恢复执行的前提下,异议申请人愿意撤销本执行异议。本院已于2013年8月9日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异议申请人吴耀荣的异议,审查后其中的结果之一可能是撤销(2012)珠金法执字第1285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在审查过程中,本院已对本案恢复执行,上述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已不存在,审查已无必要。而异议申请人吴耀荣也表示在恢复执行后,撤回异议申请,是其对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申请人吴耀荣撤回异议申请。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伍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