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梁民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高长乐与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长乐;余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梁民初字第0178号原告高长乐,男。委托代理人李德权,江苏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金波,男。原告高长乐与被告余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长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长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双方约定在2011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偿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余金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余金波向原告高长乐借款114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原、被告约定2011年4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余金波向原告高长乐借款114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金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长乐借款1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余金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殷作武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