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高卫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陈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747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能斌。委托代理人陈仁苗、洪华娟。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卫铭。被告高卫铭。被告张国琴。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被告陈磊。被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萧商公司)诉被告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陈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萧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仁苗、洪华娟,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的委托代理人孔滨、秦舒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恒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萧商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被告宏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另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以其共有房屋为宏源公司在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期间,最高限额在200万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宏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宏源公司因还款资金未到位,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展期期限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利率不变,为月利率1.866%,并约定被告高卫铭、张国琴,陈磊,恒通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宏源公司未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宏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余提供担保的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宏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315976元(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止为315976元),并支付本金违约金54736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和利息违约金5859.75元(分别自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高卫铭、张国琴、陈磊、恒通公司对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卫铭、张国琴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宏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卫铭、陈磊、恒通公司对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被告高卫铭、张国琴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宏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案涉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各担保人是否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楚;2、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高卫铭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案涉借款和答辩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余担保人及借款人是否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楚;2、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张国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案涉借款及答辩人为该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余担保人及借款人是否归还部分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事实不清楚;2、原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故对其要求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不予认可,由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3、答辩人只对案涉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故只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磊、恒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新萧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公)借第0025号】和借款凭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的事实;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保第0090号】1份,欲证明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高抵第00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以其共有的房屋所有权(房产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第1367218-1号)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借款展期申请书和《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欲证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11月23日止,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相应延长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均无异议。虽未经被告恒通公司、陈磊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公)借第0025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宏源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需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200%/日加付违约金,如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需自欠息之日起,对欠息部分按约定利率的100%/日加付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磊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保第0090号】一份,约定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磊自愿为新萧商(2012公)借第0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新萧商(2012)高抵第0005号】一份,约定被告高卫铭、张国琴自愿以其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玫瑰苑1幢1单元9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为借款人宏源公司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在原告处形成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双方于当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314**号)。2012年7月30日,原告将案涉借款200万元发放至宏源公司账户。2012年9月26日,被告宏源公司因资金尚未到位,无法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申请,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恒通公司、陈磊再次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新萧商(2012公)借第002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展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6%,借款期限延展至2012年11月23日止,借款由被告高卫铭、恒通公司、陈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高卫铭、张国琴以其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玫瑰苑1幢1单元901室房产继续作为抵押担保。自2012年10月20日起,被告宏源公司未再支付利息,被告高卫铭、张国琴、恒通公司、陈磊也未履行相应义务。2012年11月23日,贷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履行各自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卫铭、陈磊、恒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陈磊、恒通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宏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卫铭、陈磊、恒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未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卫铭、张国琴以其共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宏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的相关抗辩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磊、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返还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款项限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高卫铭、陈磊、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对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杭州市萧山区新萧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高卫铭、张国琴位于萧山区城厢街道玫瑰苑1幢1单元901室房产(产权证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13672**号)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高卫铭、张国琴、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陈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杭州宏源开关有限公司负担,由高卫铭、杭州恒通毛纺染整有限公司、陈磊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