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谭╳╳与被告丘╳╳、╳╳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xx,丘xx,xx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谭xx,男,19xx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村委会x村x队*号。委托代理人:张传卫,合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丘xx,男,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xx市xx区xx镇x村x屋屯*号。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园区x号。法定代表人:涟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子勇,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xx,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x路x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苏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员。原告谭xx与被告丘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x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雪玉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卫,被告丘xx,被告福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勇,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x诉称:2011年12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丘xx驾驶被告福x公司所有的桂E**-175XX临号低速货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合浦县星岛湖乡总江村委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其驾驶的“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受伤后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2��6月9日至2013年5月16日在北流市陈题诊所住院治疗。现其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除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尚有166884.3元(其中医疗费9170.3元、误工费30444元、护理费3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6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福x公司已为桂E**-175XX临号低速货车向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丘xx、福x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公交认字(2011)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所作的认定及处理过程;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08175**临号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购买交强险;证据四:北海市xx开发有限公司所开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八: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丘xx不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丘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福x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损失。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发生事故时原告已61周岁,���国家法律规定,已退出工作岗位,没有误工费的损失。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其公司已支付71311.4元给原告,已经超过其公司应赔偿的份额,超出部分应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福x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谭xx及其家属所写的收条三张,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其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65811.4元及5500元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不尽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摩托车损失无票据证明,法院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经过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至证据八三性均无异议。原告、被告丘xx、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对被告福x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陈题诊所的医疗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四,原告虽已年满61周岁,但被告无足以反驳原告不是受聘于北海xx有限公司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证据六中陈题诊所所开具的医疗费收据,原告无提供相关病历、用药清单和诊断证明,且不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2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丘xx驾驶属被告福x公司所有的桂E08175**临号低速货车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合浦县星岛湖乡总江村委路段时,在由左侧超越前方车辆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嘉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入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6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如果3个月后骨痂不生长可复行手术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66139.3元。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鉴字第180号《关于谭xx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福x公司已支付医疗费65811.4元及5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另查明:桂E08175**临号低速货车的所有人为福x公司,福x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丘xx系被告福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被告福x公司指派的运输任务。再查明:原告谭xx���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2010年10月聘任于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担任门卫,月工资收入为1170元。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丘xx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桂E08175**临号低速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丘xx按70%的的比例赔偿,谭xx自承担30%。又因丘xx是被告福x公司雇请的司机,丘xx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丘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福x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谭xx户籍虽系农���居民户口,但其自2010年10月受聘于北海xx开发有限公司,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按正式票据凭证计算为66139.3元;2、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16个月,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170元,按16个月计共187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天数为183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50元每天计,183天共为91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83天每天40元计共为732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发票,但在其事故发生后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产生的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年满62周岁,按每年21243元计,十级伤残18年共为3823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根据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过错情况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700元,属于因伤残等级鉴定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10、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摩托车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6139.3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9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2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6066.7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139.3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91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82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1907.4元。原告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共64159.3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福x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即应赔偿44911.51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北海福x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及生活费共71311.4元给原告,超过该公司应赔偿的金额,超出部分可在被告太平洋财保xx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额中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谭xx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6907.4元,扣减被告xx有限公司多付给原告的26399.89元,实应再赔偿50507.5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谭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19元,由原告谭xx负担704.6元,被告北海福x公司负担1114.4���。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多垫付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时一并扣除。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雪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