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民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丽与刘长江、何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丽,刘长江,何金柱,刘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民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委托代理人魏学彪,安徽省涡阳县城关镇涡河东路35-B-2户。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阜城四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江。委托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六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柱,农民。原审第三人刘金生,农民。上诉人黄丽与被上诉人刘长江、何金柱及原审第三人刘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阜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后,黄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俊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彦明参加评议,书记员孙佳悦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刘长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月、被上诉人何金柱、上诉人黄丽的委托代理人魏学彪、陈文龙、原审第三人刘金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丽在一审中起诉称,何金柱在我处订购汽车灯泡,共计货款33460元,2011年12月1日按何金柱要求通过货运站将货交付给刘长江,刘长江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但二何金柱、刘长江一直未给付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何金柱、刘长江连带偿还所欠货款33460元及逾期利息。刘长江在一审中辩称,刘长江是物流工作人员,2011年12月1日魏学彪派人把5件货送到物流货站,发送到何金柱,2011年12月3日货到古城镇,通知何金柱,来提货的是刘金生,说该货是何金柱帮他联系的并将货物提走,在货物单和清单上签收。黄丽拿送货单起诉,实属无理。因为黄丽持送货单有刘长江的签名,只能证实其所在的货站收到了黄丽的货物多少,且货站已负责送到,至于提货人不是何金柱而是刘金生,只能说明何金柱让刘金生提的货,并且事后他们已接洽对了账,所以黄丽起诉答辩人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驳回对刘长江的起诉。何金柱在一审中辩称,何金柱只是和魏学彪认识,并不认识黄丽,2011年11月份在刘金生闹病期间,答辩人前去看望,闲谈中刘金生说需一部分灯泡,其认识一个南方老板正好找客户,过了几天,何金生和魏学彪通了电话,让刘金生自己和魏学彪谈好,他们就订了一批货,何金柱不是货物的买主。魏学彪本人也知道,何金柱只是介绍人,2011年12月3日刘金生在物流车上亲自签收,把货物提走。至于以后他们在生意中发生任何变故,何金柱一概不知,也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何金柱的起诉。原审第三人刘金生在一审中答辩中称,魏学彪第一次给刘金生发的货,已收到,并在送货单上签字,刘金生与魏学彪已对过账,这笔货物因质量问题厂家要求索赔,刘金生不是不给魏学彪钱,等客户把信息反馈过来,该给他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一审法院查明,黄丽与魏学彪系夫妻关系,何金柱与魏学彪在2010年沈阳汽配会上相识,2011年魏学彪自带灯泡样品来找何金柱,让何金柱帮忙介绍几个客户,2011年11月份,何金柱去第三人刘金生家,闲谈中第三人刘金生正好需求魏学彪所生产的灯泡,何金柱就拨通了魏学彪的电话,第三人刘金生与魏学彪订购H5、12v白泡蓝头8400只,单价1.9元,合款15960元,H5、24v白泡蓝头5000只,单价2.2元,合款11000元,H3、12V、70W白泡蓝头5000只,单价0.60元合款3000元,H3、24V、70W白泡蓝头5000只,单价0.65元,合款3250元,以上几笔共计合款3346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将该批货物共计5件交付给界排货运站刘长江处,发运到河北省阜城县古城,收货人何金柱。2011年12月3日该货物运到古城后,魏学彪通知何金柱,让他通知刘金生接货,刘金生接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该货已收到,刘金生,2011年12月3日”2012年7月份,黄丽与丈夫魏学彪找第三人刘金生催要货款,并在第三人刘金生家中对账结算,案外人贾某在场,有当时魏学彪书写的对账单予以证实,后因产品质量双方发生争执,货款没有给付。黄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江、何金柱连带偿还其货款3346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刘长江为黄丽运输货物,应为货运合同的承运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黄丽把刘长江列为被告显然不妥,并且刘长江按照黄丽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收货人,黄丽与接货人已经对过账,说明刘长江承运合同中的承运任务已经完成,黄丽起诉刘长江偿还其货款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何金柱是第三人刘金生与魏学彪联系该笔业务的介绍人,在该笔业务中既没有何金柱本人的签字,也没有黄向何金柱催要过货款证据,黄丽仅凭自己填写的一张送货单起诉何金柱偿还货款显然与理不通。黄丽主张与何金柱对过账,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黄丽自己对与何金柱对账的时间、地点及在场人都不清楚,足以证明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黄丽主张让何金柱偿还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刘金生是该货物的订购者,又是该货物的领取者,且又与黄丽对过账,对黄丽的货款应承担给付的责任,第三人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主张原告所发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刘金生偿还原告黄丽货款33460元;二、刘长江、何金柱不承担偿还黄丽货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636元,由第三人刘金生担负。一审法院判决后,黄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何金柱、刘长江连带偿还货款33460元及利息。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偏听偏信认定第三人刘金生是本案货物的领取者,是该货物的购买人,从而判决刘金生承担本案货款的给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何金柱与上诉人联系并订购货物,上诉人按约定将货物交付被上诉人刘长江,让其送至阜城交付何金柱。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何金柱。庭审中,何金柱答辩称其不是买货方,而是联系人,刘长江称已经将货交付刘金生,但对于上述主张,仅是两被上诉人单方陈述,上诉人方并不知情。何金柱订货购货,其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就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其是否再将货转让他人,已与卖方无关。而刘长江作为货物代转人,应按约定将货物交付指定的订货方。其没有交付订货方却将货物交付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刘金生,造成货款无法及时收回,刘长江对其违约交付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责任,故上诉人诉请何金生、刘长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与不顾,仅凭被上诉人何金柱、刘长江的单方陈述,即判令没有给付能力的、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刘金生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追加刘金生错误,判令第三人刘金生承担还款责任,违背法定程序及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被上诉人刘长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金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扭曲事实的目的是逃避退货,转移目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第三人刘金生答辩称,刘金生与魏学彪这笔灯泡业务是通过何金柱介绍以后发生的,是刘金生亲自口头和魏学彪订的货,规格、数量、质量一些要求都是刘金生提供的,货到以后在送货单上是刘金生签收的,是货物的债权人,刘金生与魏学彪三次合账,没说不给他钱,因为货物问题不能统一思想,事情弄僵之后,魏学彪让何金柱出来说情,当时也没见面,魏学彪要18000元,刘金生给10000元,这种情况下魏学彪走了。一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贾某出庭作证,证实给了魏学彪10000元。该事实正在另一案件中审理,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故不予认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丽要求刘长江、何金柱连带偿还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追加刘金生为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刘长江与黄丽系运输合同关系,按照黄丽的要求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并通知收货人何金柱领取货物,又按照何金柱的要求交给刘金生。至此,刘长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过错,黄丽要求其偿还货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黄丽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何金柱、刘金生的陈述认定刘金生与黄丽是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经查,除何金柱、刘金生陈述之外,黄丽及其夫魏学彪在追讨货款过程中曾书写一份对帐单,该对帐单写有贾某的名字,证人贾某在一审中出庭证实,2012年7月,黄丽、魏学彪来找刘金生要账形成的对帐单。刘金生在送货单上签字亦证实刘金生是收货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金生为买方,判决刘金生偿还黄丽货款,是有事实依据的,证据也是充分的。黄丽主张何金生是买方,何金生予以否认,黄丽提供的自己书写的送货单不足以证实何金生是买方。故黄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要求何金生偿还货款的诉求亦不予支持。一审中,何金柱申请追加刘金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追加刘金生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同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刘金生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也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黄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俊凯审判员 杨建一审判员 高彦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佳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