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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士武与张志远、何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武,张志远,何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王士武,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丽,唐山市丰润区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告张志远,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何影,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士武与被告张志远、何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被告张志远、何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武诉称,2012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志远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七树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我驾驶的两轮摩��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我与被告张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33884.15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8000元(80元/天×100天)、误工费47400元(200元/天×237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7984.15元,要求被告赔偿81942.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及投保情况;3、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9份、医疗费票据27张、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诊治及开支医疗费情况;4、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的唐华(2013)临鉴字第0418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及开支鉴定费情况;5、盖有“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盖有“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烧结厂”印章的证明一份、盖有“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企管人资处”印章的收入证明一份、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发放表、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王士武名下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担任烧结厂机修班长,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工资分别为4408元、4528元、3990.44元、4628.91元、4360.21元、5918.88元、4028.46元、5264.23元、5965.04元、4864.72元、4993.37元、6392.22元、4386.33元,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受伤后停发一切工资待遇;6、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唐山市农药经营资格审查证明文件、唐山市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原告妻子黄桂双经营农药、化肥,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7、出租车发票6张,证明开支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志远、何影辩称,同意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无减免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各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没有年检,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超出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应提交病历证实治疗的合理性。对诊断证明书的��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书不能代表病假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标准120天。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劳动合同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劳动合同的具体编号,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明与单位具体的劳动关系及误工损失,加盖的公章也没有对外效力,且其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数额,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银行对帐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具有真实性。对特种资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从事特种行业的资格,不能证实其与宝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经营者为原告,原告及护理人的误工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不符,不予认可。被告张志远、何影除认为鉴定、检查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认为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车辆没有年检,应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原告的伤情相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各证据之间基本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护理人员黄桂双从事的行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78.05元/天计算。证据7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26日18时许,被告张志远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润区七树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2-9-2]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闭合骨折、头皮血肿、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足跟部皮裂伤,住院20天,开支医疗费33620.05元。2013年5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3)临鉴字第041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964.10元。原告系唐山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4902.2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黄桂双护理。另查明,被告何影系冀B×××××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张志远系司机。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远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被告张志远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50%的赔偿责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是根据鉴定结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237天,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单位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检查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20.0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38727.62元(4902.23元/月/30天×237天)、护理费1561元(78.05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检查费964.10元,合计82572.77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系冀B×××××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1020.05元(医疗费33620.05元+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40588.62��(误工费38727.62元+护理费1561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二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0588.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负责应由被告张志远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5992.08元[(82572.77元-50588.62元)×50%]。合计被告太平洋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658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士武66580.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士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张志远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