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行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青州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开行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岳垚,局长。被执行人青州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青州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举行了执行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到会发表了意见。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到会参加听证。经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汽车用压缩天然气充装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为由,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了(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80000元,上述罚款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缴纳,逾期不交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月2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2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执行人逾期履行义务的时间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加处罚款应确定为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潍坊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的(鲁潍)质监罚字[2013]i007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青州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青州新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230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