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执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随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永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池市随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永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金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随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陈永冬。申请执行人河池市随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陈永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2013)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给付欠款25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金执字第8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陈永冬于同年8月12日自动向本院交纳欠款25000元,同时还交纳其依法负担的逾期利息356元(从2013年7月1日到同年8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的6.1%的2倍计算),共计25356元,该笔款项已经本院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陈永冬已交纳。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金民初字第315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少现代理审判员 覃于平代理审判员 韦宏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