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穆大宝、唐树任等与魏国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魏国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58号原告穆大宝,男,196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唐树任,男,194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穆军立,男,197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丰田,唐山市丰润区爱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国明,男,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百江,该公司经理。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与被告魏国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丰田、被告魏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告与丰润区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筹建处建立了承包职教学校建围墙工程,包工包料,总造价309342.63元。工程竣工后,职教学校未给付工程款,被告称与职教学校有熟人,并收原告要帐费7500元,负责要回所欠的工程款。于2011年4月13日校方已给付工程款309342.63元,并经被告魏国明将此款汇到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上。原告多次找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此款,该公司以是魏国明的款为由,一直不正面接待原告。为此原告又找被告魏国明要款,可被告魏国明以没要回为由,至今不付。由于被告魏国明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即时利用工程款,并即时给工人发工资的信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78863.40元,滞纳金21060.9元,返还要帐费7500元,赔偿要帐损失200元,共计107624.3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7月5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职教中心签订的工程洽商记录表,证明五分公司与职教中心签订了建围墙工程合同。2.2013年3月8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书面证明,证明三原告2010年7月份在职教中心承包了建围墙工程,三原告是包工包料,应得工程款78863.4元,该款已由被告魏国明支取,与第五分公司宋立波无关。3.2012年12月宋立波的书面语言,证明三原告的工程款让被告魏国明支走了。4.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明职教中心围墙工程是东马庄村委会要来的,宋立波是华天五分公司的负责人,宋立波让其给原、被告分的活。杨福奎与亢宝印一拔,穆大宝与穆军立、唐树任一拔,魏国明与王树军一拔,谷孝满一拔。三原告干360米围墙。工程款30多万元打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因魏国明不配合,三原告未从华天公司支取工程款。5.证人穆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魏国明干职教中心围墙工程,第一次结工程款是华天建筑公司五分公司结的帐,第二次结工程款是原、被告自己结的,其不清楚具体情况。6.2013年4月9日穆某计算的三原告应得工程款87661.45元,扣除管理费后三原告应得78863.4元。7.职教中心打款的银行转帐支票存根、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后为职教中心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职教中心已经打入华天公司帐户工程款309342.63元,支票是魏国明从职教中心拿走的。8.魏国明打的收条,证明三原告付给魏国明7500元的要帐费用。9.票据8张,证明三原告为起诉调取华天公司的营业执照支出162元。10.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开具的书面证明,证明按工程量计算穆大宝、穆军立、唐树任三人应分得87661.45元,杨福奎应分得52845.72元,郭友满应得73590.73元,魏国明应得95244.73元,共计309342.63元。11.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五分公司与唐树润(任),穆大宝签订的合同书,证明三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五分公司交纳管理费。12.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书面证明,证明魏国明、穆某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建筑职教中心围墙工程款120000元,其中魏国明支取50000元,郭友满支取50000元,宋立波支取20000元管理费。被告魏国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是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另一方当事人受损失。本案中被告魏国明和原告共同承包职教中心围墙工程,原告挂靠在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工程款已经打入该公司帐户,被告魏国明只支取了自己的部分工程款,还有部分没有从该公司领回,因此工程款和相关的费用被告魏国明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的所谓要帐费,是当时办理工程签证,财政局、审计局相关手续的费用。是由被告魏国明和原告共同承担的。被告魏国明除自己分担费用外,还垫付了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后原告给付了被告这部分费用,被告出具的收条中也注明了这部分款项的用途,当时各方均无异议,因此被告没有得到任何所谓不当得利的收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国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4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2011年4月14日魏国明支取工程款90000元,2011年5月11日穆某、魏国明共同支取120000元,2011年4月14日开发票309342.63元,魏国明交税金18220.29元。2.丰润区职教中心围墙工程汇总表,证明工程款809342.63是按照工程量和增项审计的金额。魏国明实际支取的款项还少于应得的金额,应得金额为100000元还多一点。原告要求的要帐费是双方已经协商好的,与这次工程款没有冲突。3.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内容,签合同的情况,工程款职教中心已经付清,并且付超,付超的部分是因魏国明才付的。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魏国明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华天五分公司是围墙工程的施工单位,但记录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宋立波的签名与证明内容字迹不符,可能有增加的内容,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证言内容与签名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被告未支领原告的工程款,职教中心不可能将工程款支领给个人。对证据4、5基本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发包方将工程款直接付给华天建筑安装公司,并未由被告领走,支票是魏国明从职教中心拿走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所谓要帐费,实际是最后办理工程决算审计和结算尾款的过程中发生的一些费用,而这些费用是魏国明垫付的。魏国明当时也未承诺将工程尾款收回分配给大家,收条也注明了款项用途,该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有异议,算帐没有通过被告。认为证据11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12与魏国明无关。三原告对被告魏国明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与原告无关。本院对三原告及被告魏国明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4、5、7、8、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3因与被告魏国明的证据1相矛盾,不能证明三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魏国明支取,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0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无公章,扣除管理费数额与原告陈述的管理费比率有差异,且实际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扣除的管理费为20000元,所以对原告证据6不予采信。对被告魏国明的证据1予以认定。被告魏国明的证据2有被告魏国明的签字,有职教中心负责人吕同庆的签字,加盖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唐山市丰润区审计局的公章,虽为复印件,但与原、被告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魏国明证据3的真实性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丰润区综合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以下简称丰润职教中心)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丰润职教中心汽修楼附属工程,工程内容为围墙等,开工日期2009年12月9日。该工程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名义施工,实际施工人为四组,即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为一组、被告魏国明和王树军为一组、杨福奎与亢宝印为一组、郭友满为一组。每组负责一段围墙工程,分别按各组的工程量计算各组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审计部门审定丰润职教中心汽修楼附属工程(围墙)的审定造价为625000元,洽商增加部分审定造价184342.63元,合计809342.63元。第一笔工程款经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要回后,分给上述实际施工人。剩余工程款经被告魏国明与其余实际施工人协商,由魏国明出面办理工程签证和财政、审计事务。2011年1月10日,被告魏国明收取了三原告7500元,杨福奎3500元,郭友满4000元,用于办理剩余工程款结算事宜。2011年4月13日,被告魏国明从丰润职教中心收取围墙工程款309342.63元的转帐支票,支票收款人为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量计算,该笔工程款三原告应得87661.5元,另案原告杨福奎应得52845.7元,郭友满应得73590.7元,被告魏国明应得95244.7元。2011年4月14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09342.6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魏国明交纳税金18220.29元后,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90000元。2011年5月11日,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工作人员穆某与被告魏国明共同从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12万元,其中魏国明分得50000元,郭友满分得50000元,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宋立波收取管理费20000元。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占有剩余工程款99342.63元。本院认为,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作为职教中心围墙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有权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按照施工工程量计算应得的工程款,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和向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交纳的管理费后,三原告实际应得工程款为87661.45元-87661.45元/309342.63元*(18220.29元+20000元)=76830.59元。被告魏国明实际应得工程款为95244.73元-95244.73元/309342.63元*(18220.29元+20000元)=83476.93元。另案原告杨福奎应得工程款为52845.73元-52845.73元/309342.63元*(18220.29元+20000元)=46316.47元。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国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占有三原告的工程款,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三原告。三原告给付被告魏国明7500元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未约定返还的理由,三原告要求被告魏国明返还该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魏国明给付滞纳金21060.9元,要帐损失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工程款64928.39元。二、被告魏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穆大宝、唐树任、穆军立工程款11902.2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2元,由三原告负担452元,被告唐山华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魏国明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杨慧苑代理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