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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涛抢劫罪,黄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3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涛。曾因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温龙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12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1998年12月21日出生)、袁某(2001年8月出生)来到温州市龙湾区万达广场永辉超市对面路边,由黄涛、袁某望风,赵某持螺丝刀撬开路边一轿车,后因有人经过,三人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同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上璜路91号路边,由黄涛、赵某望风,袁某持螺丝刀欲撬开一辆长城牌越野车,后见车门并未锁上,遂打开车门,窃取导航仪一个。后该导航仪由黄涛销赃得人民币60元。2、2013年1月6日左右下午2时许,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城中街26号后面(城北村丁宅巷10号附近)被害人丁某经营的废品回收站,由袁某等人翻墙进入该回收站,黄涛、赵某在墙外接应,共窃得锌片16.97公斤,后销赃得人民币36元,现已追回。经鉴定,涉案锌片价值人民币186.67元。3、2013年1月9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中央汇路41弄9号被害人张某的住处,黄涛拾起一块石头砸破大门玻璃,欲入室窃取一黑色包,因被发现而逃离现场。4、2013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等人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设路21弄5号,撬门进入被害人严某的住处,因未发现值钱物品而离去。之后,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来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康南路20号后面的公园,持刀威胁一男孩与一女孩,劫得人民币120元。三人分完赃款后,见另一男孩与一女孩经过,遂持刀威胁该男孩并实施殴打、搜身,但未搜到钱。随后,被告人黄涛伙同赵某、袁某等人回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建设路21弄5号被害人严某位于五楼的厨房,将粉干、鸡蛋等食用。之后,三人又撬门进入四楼被害人刘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7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赵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丁某、严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及对作案地点、被告人黄涛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涛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各被害人;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黄涛上诉称,其仅实施了第1、2节盗窃,其他盗窃及抢劫事实仅有赵某、袁某的供述,因二人系未成年人,证明力有限,不应采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抢劫行为是赵某、袁某实施,自己未参与也不知情,是赵某、袁某陷害自己,赵某、袁某也应受法律制裁,而非证人。综上,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黄涛实施盗窃、抢劫的事实有证人赵某、袁某的证言,二人所作证言分别有法定代理人、见证人在场,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盗窃事实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为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黄涛的犯罪事实,黄涛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又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黄涛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未实际取得财物,已经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涛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