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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与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高××。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汤××。原告高××为与被告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高××诉称:2012年4月1日,汤××向高××借款3万元。该借款经高××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汤××归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到判决确定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12年4月1日,汤××向高××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高××提供的证据,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高××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1日,汤××向高××借款3万元。此后,汤××至今未向高××还款。本院认为:高××与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汤××向高××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高××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汤××返还高××借款30000元;二、汤××赔偿高××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汤××负担。应由汤××负担的550元案件受理费,高××已向本院预交,高××同意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