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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普华特种压缩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南京普华特种压缩机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商初字第50号原告南京贝斯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斯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1533-6,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孙家村。法定代表人喻怀智,贝斯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普华特种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靳黎明,普华公司总经理。原告贝斯特公司与被告普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普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斯特公司诉称,自2007年起,其与被告普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向普华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铸件。2010年11月,经双方对账,普华公司确认欠其价款1306865.01元,2012年5月,普华公司给付价款20000元,尚欠其价款1286865.01元。现要求普华公司立即给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普华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原告贝斯特公司与被告普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贝斯特公司为普华公司加工、定作各种规格的铸件。2010年11月3日,经双方对账,普华公司确认欠贝斯特公司价款1306865.01元,此后,普华公司给付20000元,尚欠价款1286865.01元。贝斯特公司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因普华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普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对账函、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贝斯特公司按约履行了加工、定作的义务,有权收取价款。被告普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应承担纠纷责任。故贝斯特公司要求普华公司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普华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存在违约,贝斯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普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普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贝斯特公司价款1286865.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432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7512元,由被告普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秦俊华人民陪审员  高长清人民陪审员  胡寿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