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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崔兴莲与高义良、印小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崔兴莲,高义良,印小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国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大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兴莲,女,194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臧志林,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义良,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印小萍,女,196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兴莲、高义良、印小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莲原审诉称:2012年1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高义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至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沿江高等级公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崔兴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兴莲不负事故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6638元。印小萍原审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和高义良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105.48元、现金37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原审查明:2012年1月13日17时30分,高义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至江都区大桥镇白沙路与沿江高等级公路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崔兴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义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兴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印小萍垫付原告医疗费11105.48元、现金3750元,合计14855.48元。原审另查,苏M×××××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印小萍,被告高义良与印小萍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提供鉴定报告。被告认为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部门鉴定,应予采纳;至于护理标准应根据当地同等护理级别的护工报酬标准,住院期间为60元/天,出院后40元/天,故护理费确认为11天×60元/天+49天×40元/天=2620元。2、营养费800元(60天×15元/天),提供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对营养期限无异议,认可标准为1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合理,故采纳被告意见,认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提供出院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8000元(4个月×2000元/月),提供江都区大桥镇迎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鉴定报告。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实,但已过退休年龄,所以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劳动强度与其体力相匹配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符合情理,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酌定为2000元。5、残疾赔偿金32644.7元(29677元/年×11年×10%),提供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居住生活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7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0年,故计算为29677元/年×10年×10%=29677元。6、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质证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诊治疗天数、距离及复查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侵权责任和原告的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8、鉴定费156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印小萍要求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105.48元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系实际支出,应予一并审理。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105.48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1065.4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义良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义良与印小萍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崔兴莲49162元;其余损失1903.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印小萍垫付款14855.4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崔兴莲49162元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03.48元,合计51065.48元;二、原告崔兴莲返还被告印小萍垫付款14855.48元;三、驳回原告崔兴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高义良、印小萍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崔兴莲已垫付,被告高义良、印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崔兴莲是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误工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后单方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时机符合规定,鉴定程序合法,保险公司对此虽持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本院不予采信。崔兴莲发生事故前从事环卫保洁工作获得生活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一审时也认为崔兴莲“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属实”,只是认为其误工费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据此酌定误工费500元/月和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不应赔付误工费和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其一审陈述明显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被上诉人崔兴莲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财产损失,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畴。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