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5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552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楼****房间。法定代表人贾跃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艳艳,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中钢国际广场******v>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博,男,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琰珅,女,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员。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公司)诉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一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子芳、梁艳艳与被告合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丁琰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视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取得影视作品《神断狄仁杰》(又名《神探狄仁杰4》,以下简称《神》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优酷苹果手机客户端、安卓系统手机客户端提供该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万元。被告合一公司辩称,1.联合拍摄中署名的北京爱克赛文影视文化制作有限公司未出具授权,仅有一份签章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授权书,二者主体不一致。虽然涉案作品片尾有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乐视网letv.com的表述,但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不等同于对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授权,且乐视网letv所指的并非乐视公司一家主体,还有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故该表述不能确定乐视公司是唯一的权利人;2.虽然乐视公司起诉多个客户端,但实质上多种客户端均与优酷网使用同源的视频信息,优酷网上的视频均为网友上传,我方及时删除了涉案影片,且在网站上明示了联系方式和使用协议,故我方的行为符合避风港原则规定的事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神》剧片尾显示:本剧全部知识产权归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所有;视频网站独占播映:乐视网。2010年9月8日(鄂)剧审字(2010)第007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该剧的制作单位为湖北电影制片厂、合作单位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公司、东阳公司。2010年9月19日,东阳公司、湖北电影制片厂、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克赛文公司)出具《声明书》,称由于失误,误将该片权利人之一的爱克赛文公司在发行许可证上署名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制作公司”,在该片音像制品片尾误署名为“北京爱克赛文影视文化制作公司”。2010年7月2日,湖北电影制片厂出具《版权声明书》载明,其做为涉案电视剧的署名单位,对于东阳公司对该片的相关版权已经或者将要作出之转让、任何授权行为,均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同日,爱克赛文公司出具相同内容的《版权声明书》。2010年4月8日,东阳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视剧的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乐视公司,包括制止侵权的权利和转授权的权利,权利内容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播、轮播、手机、电脑等为终端的网络版权和与之相关的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以上权利中以手机为接收终端的权利范围内手机电视为独家授权,其他手机无线增值业务为非独家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为2011年2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止。乐视公司提交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三(知)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乐视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了《神》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乐视公司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乐视公司还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74号裁定书载明上述民事判决书之上诉人已经撤回上诉,故上述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2年1月1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20号公证书中所购并保存在该处的iphone4手机登录该处无线网络收看影视剧的过程和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形成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100号公证书记载,将iphone4手机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进入苹果商店,点击“优酷”右边的“免费”按照提示下载并打开“优酷”软件,界面显示该软件操作简介,滑动至“优酷”主界面,界面显示有“今日热点”、“电视剧”、“电影”等,界面下方有“导航”图标,点击“导航”中右侧第三个图标,进入“电视剧”界面,界面为电视剧列表,用手指滑动界面,搜索“神探狄仁杰第四部”,进入的界面显示有该剧的简介等信息,点击“方块”播放图标,弹出该剧集数列表界面,依次点播1、44集,可以正常观看。2012年11月23日,经乐视公司申请,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对乐视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互联网、无线网络、该处经过清洁检查的办公摄像机、2012年7月31日由该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该处的华为手机等移动多媒体设备进行操作的相关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85号公证书对公证过程进行记载。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将上述设备接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安装并打开“优酷视频客户端Android版”软件,查看该软件信息;通过优酷软件搜索栏搜索“神段狄仁杰”,点击搜索结果,可以播放上述影片。合一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过程所使用的客户终端均无购买过程公证,只有“购买并保存在本处”的公证,不能证明这些客户终端为为本案购买的完全清洁的客户终端;所有公证书中的苹果客户端公证都是使用了乐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苹果id账户和sim卡,苹果客户端均需要该账号登陆,合一公司认为用乐视公司代理人提供的id账户和sim卡上网公证,清洁性存在瑕疵。合一公司主张其就《神》片获得了相应授权,并提交了2013年3月31日合一公司(甲方)与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天津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记载,乙方向甲方授权在甲方平台上使用包括《神》剧在内的若干影视作品,此授权为基于甲方平台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点播、下载);《神》剧的授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乐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乐视天津公司的授权行为的效力予以认可。乐视公司提交了关于《神》剧知名度的新闻报道的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3000元,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乐视公司表示合一公司已停止涉案行为,并撤回了相应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乐视公司提交的《神》剧DVD、许可证、授权文件、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行使其享有的权利。本案中,根据《神》剧的署名情况及公映许可证记载内容,结合乐视公司提交的经过公证的授权文件、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乐视公司在授权范围内享有《神》剧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合一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乐视公司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乐视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合一公司通过其经营适用于手机的优酷软件提供了《神》剧的在线播放服务。合一公司对部分公证书的清洁性提出异议,鉴于上述公证书中均明确记载相应设备系经公证处公证购买并保存于公证处以及相应设备与公证处无线网络的连接状态,且上述公证过程中均系通过优酷软件搜索并观看视频,合一公司亦认可存储于其网站的内容可以通过不同的终端观看,结合公证书记载的其它内容进行印证,本院认为合一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公证书中所记载的事实,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合一公司取得了《神》剧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的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本案中合一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其对《神》剧的使用是否超越了授权时间。合一公司取得该剧的授权的时间晚于公证的时间,故合一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证侵权之时,其具有相应的权利。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文件存储于优酷网服务器,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通过PC终端与通过手机终端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时,所提供的《神》剧来源于同一文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既已对授权终端作出明确约定,合一公司应当通过技术手段对《神》剧的接收终端进行相应限制;合一公司辩称相应视频为网友上传,对此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相应视频确系网友上传,合一公司对于曾取得授权的影视作品应负有较高于一般视频的审查义务,相应视频的名称与其取得授权的影片名称一致,合一公司明知该作品有特定权利人仍未予重视,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对合一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合一公司超越授权时间,通过其经营的适用于手机优酷软件提供《神》剧在线播放服务的行为,侵犯了乐视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乐视公司表示合一公司已停止涉案行为并撤回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乐视公司要求合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神》剧本身的市场价值、合一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侵权方式、侵权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乐视公司主张合理支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连勇代理审判员 丁 岚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焦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