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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别忠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别忠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0089号原告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爱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志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龙宝,该公司职员。被告别忠亚,男,汉族。原告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远公司)与被告别忠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华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志伟、朱龙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别忠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担任原告下属物流控制中心部门驾驶员职位,原告按照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薪酬。被告入职期间,因原告委托被告购置一些物品,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领取款项用于采购事宜。原告要求被告购置物品后,按照原告所规定制度报销冲账,将被告出具欠条(付条)返还给被告。被告因此多次以购置物品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812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交购买物品清单及附属单据并核对账目,被告均借故推脱。2013年1月23日借故请假之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既没有向原告提供上述款项的用途,也没有向原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812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72.73元(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别忠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聘任被告担任原告单位的驾驶员,劳动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入职期间,原告安排被告购置一些物品,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1月21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付条”,载明付到现金若干,用于购买木箱、礼物、修理车辆等。上述“付条”共计24份,合计金额81200元。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所购物品清单及票据核对账目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付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形成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因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领取原告钱物而起,被告领取款项时所出具的条据均为“付条”,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所载明的款项用途也为履行职务或为原告代办事务,故本案应为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即劳动争议,原告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未经仲裁,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退还原告江苏中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