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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吴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献忠,绰号:“浆糊”,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个体,户籍地平湖市。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食毒品冰毒,于2011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以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过招标,承揽了平湖市广陈镇工业园区内土地平整,竹园、树木清理的工程。被告人吴某为逃避向被挂靠单位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缴纳的管理费,遂伙同他人伪造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一枚。被告人吴某用伪造的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签订了其承揽的工程编号和合同编号均为2011-20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被人举报而案发。另查明,侦查机关从举报人处收缴刻有“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和伪造的公章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检验鉴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伪造公司印章一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因犯罪和吸食毒品,曾被判处刑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二、被收缴刻有“平湖市陆氏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跃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俞佳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