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治宗与覃鑫、李垂荣、肖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治宗,覃鑫,李垂荣,肖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肖治宗。委托代理人李京玉。被告覃鑫。被告李垂荣。被告肖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晓军。委托代理人陈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委托代理人陈思。肖治宗与覃鑫、李垂荣、肖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建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治宗的委托代理人李京玉,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鑫、李垂荣、肖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治宗诉称,2011年7月15日,肖治宗驾驶的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与肖晖驾驶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20公里加400米路段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停车于行车道内,贾钰芳站立于第一行车道内,当日21时20分许,李垂荣驾驶覃鑫所有的鄂Q571**“长城牌”轻��普通货车由城南往成龙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20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鄂Q57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碰撞站立于第一车道内的贾钰芳后,该车车头右侧又碰撞因交通事故而停于第一车道内肖治宗驾驶的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左侧,造成贾钰芳受伤,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支队作出的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0000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垂荣承担主要责任,肖治宗、肖晖承担次要责任,贾钰芳无责任。此次事故的伤者贾钰芳提起诉讼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贾钰芳与被告李垂荣、覃鑫、肖治宗、肖晖、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覃鑫、肖治宗、肖晖以7:1.5:1.5的比例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治宗为维修受损的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支付修理费12674.16元,并垫付了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覃鑫、肖晖应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对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垂荣作为驾驶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造成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者,应对覃鑫所负赔偿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因覃鑫为其所有的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肖晖为其所有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肖治宗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人民��院判令覃鑫、肖晖按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674.16元、施救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李垂荣对覃鑫所负赔偿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鑫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李垂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肖晖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对肖治宗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覃鑫为其所有的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虽对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受损车辆修理费12674.1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肖治宗、覃鑫、肖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赔偿比例各自承担。因覃鑫向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提交了包含肖治宗受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发票原件,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因而将肖治宗在本次交通事故涉及财产损失的赔偿款9121.91元支付给了覃鑫。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认为,覃鑫申请理赔时,提交了肖治宗的理赔资料,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覃鑫未将赔偿款支付肖治宗与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无关,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肖治宗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肖晖为其所有的川ARL9**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责任。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虽对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受损车辆修理费12674.1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肖治宗、覃鑫、肖晖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赔偿比例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肖治宗驾驶的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与肖晖驾驶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在成都绕城高速公路20公里加400米路段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停车于行车道内,案外人贾钰芳站立于第一行车道内,当日21时20分许,李垂荣驾驶牌号为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成南往成龙站方向行驶至成都绕城高速公路20公里加400米路段时,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碰撞站立位于第一车道内的案外人贾钰芳后,该车车头又碰撞停于第一车道内肖治宗驾驶的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尾部左侧,造成贾钰芳受伤,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都绕城高速公路支队作出川公交高认字(2011)第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李垂荣承担主要责任,肖治宗承担次要责任,肖晖承担次要责任,贾钰芳无责任。李垂荣驾驶的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覃鑫,覃鑫为该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所涉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肖晖驾驶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肖晖,其为该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所涉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因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拖离事故现场和车辆安全性鉴定,肖治宗分别垫付了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此外,该车经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定损确认修理费为12674.16元。后肖治宗将相关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费用发票交由覃鑫到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理赔,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经审核计算后确认覃鑫、肖治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财产损失应获赔偿款共计14427.10元,其中,肖治宗的赔偿款为9121.91元。2012年4月12日,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依据覃鑫出具的《转账支付授权书》,将全部理赔款14427.1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覃鑫。覃鑫取得赔偿款后未向肖治宗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另查明,本次事故的伤者贾钰芳提起诉讼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针对原告贾钰芳与被告李垂荣、覃鑫、肖治宗、肖晖、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于2012年2月25日作出(2012)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覃鑫、肖治宗、肖晖以7:1.5:1.5的比例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覃鑫在该案中表示愿意就李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肖治宗提交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和关于川A89N**“比亚迪”牌轿车的维修费发票2张、施救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有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提交的覃鑫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预赔申请》、《转账支付授权书》、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保单抄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预赔支付信息》;有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交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的《保单抄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覃鑫、肖治宗、肖晖承担的责任赔偿比例,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即覃鑫、肖治宗、肖晖以7:1.5:1.5的比例分别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因覃鑫为其所有的鄂Q571**“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肖晖为其所有的川ARL9**“长安”牌轿车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覃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遭受了财产损失,为保护其合法利益,并结合其受损情况,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预留1000元用作对覃鑫遭受财产损失的赔偿,肖治宗对此亦予以认可。肖治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2674.16元、施救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肖治宗因处理事故而垫付鉴定费1300元,其将该款作为损失构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覃鑫、肖治宗、肖晖按照确定的事故责任赔偿比例各自承担,即覃鑫承担910元、肖治宗自行承担195元、肖晖承担195元。据此,本院确认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应承担赔偿的财产损失项目及金额为:车辆修理费12674.16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3174.16元。该财产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分别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肖治宗;剩余赔偿金额10174.16元,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覃鑫赔偿70%即7121.91元���肖晖赔偿15%即1526.12元,其中,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就覃鑫所负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肖治宗,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就肖晖所负赔偿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肖治宗。综上,通过保险限额分项计算后,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支付肖治宗的赔偿款为9121.91元;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支付肖治宗的赔偿款为2526.12元。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根据相关理赔材料将肖治宗的赔偿款9121.91元支付给了覃鑫,该赔偿款与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承担支付的赔偿款相符。覃鑫取得赔偿款后应将款项交付肖治宗,但覃鑫至今未履行交付义务,应承担向肖治宗交付赔偿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覃鑫就第三者肖治宗本次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向保险人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申请理赔时,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当核实覃鑫是否已向肖治宗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只有在肖治宗已获得赔偿的情况下,才能将肖治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覃鑫。但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未尽相关的审核义务,在肖治宗未获得赔偿的情况,即将肖治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了覃鑫,导致肖治宗至今未能获取赔偿,平安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前款法条的规定,应对覃鑫所负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覃鑫在(2012)锦江民初字第20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表示愿意就李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肖治宗对该责任承担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李垂荣对覃鑫所负赔偿义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治宗赔偿金9121.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治宗赔偿金2526.12元。三、被告覃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治宗垫付的鉴定费910元。四、被告肖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治宗垫付的鉴定费195元。五、驳回原告肖治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覃鑫负担56元,被告肖晖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