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粤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工业发展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粤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工业发展总公司,广州化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徐国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白沙,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慧莹,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粤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亮齐,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郝富杰,经理。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化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孙国轩,经理。再审申请人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粤财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天河高新技术产业区工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工业公司)、广州化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十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清算组的《复函》和《情况说明》属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在天普公司是否出资有两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进行充分的分析比较即采信上述证据,在高新投资公司有大额对外投资的情况下认定股东存在虚假出资不当。(二)即使天普公司出资不实,二审判决天普公司需承担的债务金额也远远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即使天普公司需承担清偿责任,但无逾期未清偿欠款的情形,也不应承担自1998年12月27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双倍罚息。(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错误。粤财公司在针对同一债务纠纷已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审期间公布了新司法解释,二审法院未组织二次开庭或书面答辩而直接适用,剥夺了天普公司对法律适用问题答辩的权利。(四)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及“有利追溯”的法律原则。即使天普公司出资不实,本案亦不应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判决天普公司在全部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未对各股东之间就货币出资不实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认为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精神一致,这一认定没有考虑到我国公司法对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责任承担的演变过程及发展趋势,也没有仔细考量新旧公司法关于股东连带责任规定的差异,对新旧公司法的立法精神理解有误,对1993年公布的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解读有误。(五)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础,股东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例外情况都建立在大股东中心主义的基础上,二审判决小股东承担大股东出资不实的连带清偿责任,对小股东的责任加重有失公平。本院认为,天普公司的再审申请涉及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事实认定问题,即天普公司是否已向高新投资公司足额注资。虽然验资机构出具证明称天普公司已履行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的义务,但该证明中提到的验资账户未能查实曾经开立。天普公司未能提供已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的其他证据,且在另案中曾自认未完全履行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的义务,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普公司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二)法律适用问题,即天普公司是否需在其他原始股东(发起人)注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3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股东未足额出资应向公司债权人承担何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天普公司未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应向粤财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可参照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依法予以确定。天普公司称本案不应参照适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天普公司是高新投资公司的原始股东,即发起人,故在高新投资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二审法院判决天普公司在其他发起人高新工业公司、化十公司未缴出资范围(高新工业公司未缴出资1750万元、化十公司未缴出资1500万元)内对高新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三)审理程序问题。天普公司被追加为(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是基于其自身未履行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的事实;粤财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天普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未向高新投资公司注资的事实,请求天普公司对其他未出资的股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与(1998)穗中法经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追加案件诉讼依据的事实不同,请求天普公司承担的责任不同,故粤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综上,天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天普生化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审 判 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嘉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