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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457号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恒发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宝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振南,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韩勤舒,杭州市商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定山村。诉讼代表人曹彩凤,住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定山1组42户(系原负责人曹某某之妻)。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湘湖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振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腾飞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冶金原料业务往来,2008年9月26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60601.25元。此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47420元的原料,累计价款208021.25元,被告已支付176901.25元,尚欠31120元。被告湘湖机械厂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腾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对帐单1份,欲证明至2008年9月2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0601.25元;2.增值税发票3份、入库单3份,欲证明原告又供给被告价值47420元的原料;3.付款凭证5份,欲证明被告总共已付原告货款176901.25元;4.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负责人曹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死亡。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腾飞冶金物资有限公司价款31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杭州萧山湘湖机械配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