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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0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兴伟与殷红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0421号原告孙某。被告殷某。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在饭店吃饭时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殷孙琪。起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婚外恋及无法偿还借款,于2009年外出,经家人及原告多方努力找回被告。但被告回家时间不长,又再次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一人既要抚育小孩,又要照顾岳父母,还要照料自己有父母,身心疲惫。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殷孙琪随原告生活。被告殷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16日生一女殷孙琪,现在汊河小学读书。被告现已离家出走二年多时间,至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户口簿、扬州市邗江区汊河街道徐集村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离家至今已两年有余,长期未履行夫妻义务,未担负家庭责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对原、被告的财产状况无法查明,如有共同财产,可待被告出现后再予分割。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殷孙琪随原告孙某生活,殷孙琪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孙某承担。三、被告殷某对婚生子女殷孙琪享有探望权,原告孙某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韩 玮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潘爱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西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