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一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兆胜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兆胡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兆胜,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苏兆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18号原告苏兆胜,男,现住广西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学荣,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郝XX,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田,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XX,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苏兆胡,男,住广西邕宁县。原告苏兆胜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苏兆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少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春晓、人民陪审员谢家欢参加的合议庭。2013年2月4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驳回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裁定,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驳回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秀金担任记录。原告苏兆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荣、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剑田、郭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兆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12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下属那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第一分部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劳务内容: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土石方的开挖运输;2、劳务价格:土方综合单价每立方5元、石方综合单价每立方14元、河卵石综合单价每立方5.5元(运距2KM内);3、付款方式:施工开始后,乙方每月下旬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每月25日前支付乙方上个月的工程款,以此类推。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约定的前期义务,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被告亦履行相应义务。2006年2月24日,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劳务内容: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下游引航道及拉呱洲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含分水墙基础开挖、边坡整修);2、劳务价格:土方挖运综合单价每立方6元至8元、石方挖运综合单价每立方15元至25元、卵石挖运综合单价每立方6元至10元;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审核无误后,甲方收到业主计量一周内支付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开始亦依约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4月后,被告只由测量和计算技术人员制作土石方工程量计算表和对下验收计价单,主要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再签字确认,并拖欠工程款。2007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清运被告弃土8401立方,被告按原合同单价计量给原告。2007年7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移交被告。2007年10月1日,那吉航运枢纽试航通船。在被告长期拖欠中间工程款中,原告于2009年1月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同意对本次中间工程量的计算以被告制作经监理部门确认的《进度支付明细表》作为确定依据,其中,上引航道工程量计至2006年9月25日止,下引航道工程量计至2007年6月25日止,之后发生的工程量待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双方另行计算。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此为基础,于2012年3月2日判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71337.37元及利息,该工程款被告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被告将《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经业主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监理部门审核后三方共同签署《上、(下)游引航道工程量汇总表》,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现已结算完毕。但被告仍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议》均为有效协议,被告在与业主建设办结算完毕后不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455.6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务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2月24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那吉水利枢纽工程上下游引航道土石方开挖工程;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二审期间双方对本次中间工程量计算方式改变为上游引航道计至2006年9月25日,下游引航道计至2007年6月25日;4、《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清运被告弃土8401立方,被告应按原合同单价计量给原告;5、上游引航道土方回填工程量计算表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计量确认原告完成的上游引航道土方回填工程量为25415.59方;6、图纸10份,证明2005年9月进场后双方进行技术交底,那吉水利枢纽工程设计上游引航道有石方回填工程;7、工程竣工结算表3份,证明被告报送业主建设办审核的竣工结算资料;8、上游引航道工程量汇总表1份,证明业主建设办、监理部门、被告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9、工程造价核减明细表3份,证明被告送审的竣工结算材料经相关部门核减,结算完成。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区高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案件中,我们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款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一是工程尚未结算,业主也没有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二是从双方劳务协议来看,双方是据实结算,并不是所有土石方都是原告完成的。在高院的案件中已经认定多处土石方工程不是原告方完成的。在总结算中,即使增加了工程量,也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在2007年6月25日退场,把本案最困难工程留给我方,我方动用多方力量赶工。试航通行后,还有整改,土石方需要继续开挖,新增的工程量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监理(2007)纪要042号会议纪要1份;2、监理(2008)纪要002号会议纪要1份;3、监理(2007)通知041号监理通知1份;4、监理(2007)通知052号监理通知1份。证实由于上下游引航道开挖不到位,监理通过会议、通知的方式确认上下游引航道需要继续开挖至EL98.5M高程,再开挖至EL96M高程,相差2.5M的高程开挖方量统计为210004.69方。第三人苏兆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作书面陈述自愿放弃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2月24日与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的全部权利,两份《劳务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苏兆胜承继,与其无关。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调取《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42页。依被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查询被告从2012年10月1日至今的银行流水清单,查询结果为:被告单位账户已于2012年5月23日销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该是多少?3、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455.6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劳务协议》2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第二份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现在业主没有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我方向原告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判决书里面有6项扣除项,明确认定工程的土石方开挖不只是原告在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上游引航道土方回填工程量计算表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量在高院的判决书已经计算给了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图纸10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上游引航道工程量汇总表1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总结算的初步汇总,不是最终的汇总,只是个人签字,没有公章。对本院在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调取的《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42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审核定案表与工程结算是两码事,是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第三方区审计组共同签的,审核定案后才能进一步结算,这是结算的参考,并不是结算的最终结果。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查询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业主方没有给被告打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会议纪要和2份监理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4份材料在高院的判决书已有结论,被告要求扣减工程量没有依据。对本院在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调取的《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1份42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阳县支行查询回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业主是否给被告打款,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是业主打款后,被告才将结算款给原告。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只有原告一方签字,被告方并没有认可,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履行了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工程竣工结算表3份、证据9即工程造价核减明细表3份有异议,认为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盖章认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9两份证据,没有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5年9月12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那吉水利枢纽工程项目部第一分部(以下简称第一分部)的名义与苏兆胜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劳务内容: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土石方的开挖运输;2、劳务价格:土方综合单价每立方5元、石方综合单价每立方14元、河卵石综合单价每立方5.5元;3、付款方式:施工开始后,苏兆胜每月下旬报工程量,经第一分部审核无误,第一分部在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工程款,以此类推;4、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5、苏兆胜缴纳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并于2005年9月16日前,将符合第一分部要求的至少2台挖掘机及相应配套自卸车开到工地,指派经验丰富技术熟练的司机;6、苏兆胜承担机具维修保养、副油和配件供应、人员食宿费用;7、第一分部统一供应柴油,油料按第一分部规定计算,每月所耗油款在第一分部支付计量款时扣除。协议签订后,苏兆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前期义务,组织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施工,第一分部亦依约履行相应义务。2006年2月24日,以第一分部为甲方,苏兆胜为乙方又签订《劳务协议》,约定:1、劳务内容为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下游引航道及拉呱洲土石方的开挖运输(含分水墙基础开挖、边坡整修);2、劳务单价:土方挖运综合单价6元至8元、卵石挖运综合单价6元至10元、石方挖运综合单价15元至25元;3、付款方式: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及监理审核无误后,甲方收到业主计量一周内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因遇有特殊原因,如建设单位对甲方进度款拨付不到位,甲方对乙方进度款拨付日期相应顺延,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停工;4、柴油由甲方统一供应,油料单价按市场批发价计算,乙方每月所耗油款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工程款的同时扣除;5、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按照业主及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有签证、变更,经监理及业主代表等签字认可,实际工程量和设计量的差额由双方协商解决;6、机械设备全部由乙方自行提供,并承担机具维护保养、副油和配件供应、人员食宿费用。协议签订后,苏兆胜依约进行施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开始亦依约对苏兆胜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7年4月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只由测量和计算技术人员制作土石方工程量表和对下验工计价单,其主要负责人对苏兆胜完成的工程量不再签字确认,并拖欠巨额工程款不付。2007年6月10日,以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总公司那吉联营体为甲方,苏兆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在2007年6月20日前完成下1+614.5—下1+442.795段下游引航道所有的土石方开挖,并清理到设计标高,达到验收标准,并负责保修至通过交通厅验收;2、乙方承诺靠近下游潜顺坝甲方弃土共8401m3由乙方负责清理并运送到上游弃土场,甲方相应给予计量,单价按照原合同单价执行;3、下游护坡清理下来的土及卵砾石由乙方负责清除,乙方剩余边坡由甲方负责清理;4、下游引航道靠船墩上游侧由甲方负责清除,乙方先前施工的该段由甲方给予计量;5、上游引航道砂石料场占用土地以外部分由乙方负责在2007年6月30日前清理到设计标高;6、若乙方在上述规定时间里不能完成本协议所规定的上下游引航道清理工作,乙方接受甲方作出的包括清理出场在内的一切处罚措施。若发生此种情况,乙方在一日内让出施工场地,并不得阻挠甲方施工。2007年7月,苏兆胜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移交给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日,那吉航运枢纽试航通船。另查明,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港湾建设(集团)总公司组建的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公司那吉联营体通过招标程序中标承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为现场实际承包经营者,并在中国农业银行田阳县支行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号,与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建设方办理工程结算业务。2005年11月2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联营体名义将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那吉水利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部现场组织机构及主要人员报审表提交湖南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承包总公司备案,明确由黄某担任项目经理,薛某某任项目书记,郝某某任项目副经理,张某某任项目总工程师。此后,由张某某以第一分部的名义与苏兆胜签订劳务协议和负责劳务承揽相关事宜。期间,许某、王某某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计价分配单,对苏兆胜累计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及已付款、应付款的情况签字确认。2006年7月,黄某、张某某等人调离项目部,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又以联营体名义重新任命宋某某为项目经理,李某某、薛某某、夏某、梁某某为项目副经理,并与前任项目部办理移交手续,承接黄某、张某某与苏兆胜签订的《劳务协议》所设立的全部权利义务。同时,确认苏兆胜为项目部下属的土方队。再查明,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部及第一分部未依法登记成立、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因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拒绝结算并拖欠工程款,苏兆胜于2009年1月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百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苏兆胜支付工程款(中间工程款)2830655.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30655.99元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日开始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苏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第一、1、2005年9月12日、2006年2月24日、2007年6月10日,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兆胜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2、合同签订后,苏兆胜依约进场施工到2007年6月底。3、苏兆胜完成部分下游潜顺坝土方工程,计工程款57000元;完成合同内分项工程,计工程款127719.5元;完成合同外工程,计工程款508953元。4、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付款5904323.5元,物资拆款1786556.67元,合计已支付工程款7690880.17元。5、应扣苏兆胜款项5800元。第二、1、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经监理部确认的《进度支付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进度支付明细表》记载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下游引航道土石方开挖向业主提交的总报量。到2006年9月25日止,上游引航道的土方开挖量为382181.87立方米,石方开挖量为94778.21立方米,卵砾石开挖量为38906.08立方米。到2007年6月25日止,下游引航道土方开挖量为687759.22立方米,石方开挖量为233758.79立方米。2006年9月25日之后上游引航道发生土石方量及2007年6月25日之后下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待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双方进行总结算时另行计算。3、苏兆胜在上、下游引航道中完成的土石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度支付明细表》的总报量-其他施工队完成的土石方量-已计入《进度支付明细表》的非苏兆胜施工范围内的土石方量。而应从总报量中扣除的工程量为:上游土方2654立方米、石方3246.451立方米、卵砾石309.075立方米。下游土方122410.406立方米、石方11187立方米。综上得出苏兆胜完成的工程量为:(1)到2006年9月25日止,上游引航道工程量为土方382181.87(总报量)-2654=379527.87立方米;石方94778.21(总报量)-3246.451=91531.759立方米;卵砾石38906.08(总报量)-309.075=38579.005立方米。(2)到2007年6月25日止,下游引航道工程量为:土方687759.22(总报量)-122410.406=565348.814立方米;石方233758.79(总报量)-11187=222571.79立方米。2006年9月25日之后上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及2007年6月25日之后下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待双方总结算时另行计算。苏兆胜在该案中应得工程款为:1、下游潜顺坝土方工程款57000元;2、合同内分项工程款127719.5元;3、合同外工程款508953元;4、引航道土方工程款:上游379527.87立方米×5元+下游565348.814立方米×6元=5289732.23元;5、引航道石方工程款:上游91531.759立方米×14元+下游222571.79立方米×15元=4620021.48元;6、引航道卵砾石工程款:上游38597.005立方米×5.5元=212283.53元。共计应得工程款为10815709.74元-应扣款项5800元-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及材料折款9338572.37元=1471337.37元。从而认定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苏兆胜工程款1471337.37元。于2012年3月2日作出了(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偿付苏兆胜工程款1471337.37元及利息。该工程款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2012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经建设单位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总公司那吉联营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赴那吉航运枢纽竣工决算审计组共同签署了《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得出所完成的工程量为:上引航道工程:1、土方开挖490746.11立方米;2、开挖卵砾石3139.65立方米;3、石方开挖108237.10立方米;4、分水墙抛填块石2465.06立方米;5、土方回填并压实21891.88立方米。下引航道工程:1、陆上开挖土方821243.64立方米;2、石方开挖277649.18立方米。原告认为,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已结算完毕,但被告仍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遂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45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2400000元,并提供苏多有产权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良庆区新一街90号房屋一幢作担保。2013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阳民一初字第1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广西右江航运那吉枢纽工程建设办公室的工程款2400000元执行冻结;二、对担保人苏多有产权所有的座落于南宁市良庆区新一街90号房屋一幢执行查封。本院认为,原告苏兆胜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和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执行。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结算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可知,苏兆胜每月完成的工程款,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次月25日前支付,2007年6月底苏兆胜已撤场,那吉航运枢纽于2007年10月1日试航通船。区高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2006年9月25日之后上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及2007年6月25日之后下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待双方总结算时另行计算。2012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经建设单位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总公司那吉联营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赴那吉航运枢纽竣工决算审计组共同签署了《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进行审核结算。本院认为本案的工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苏兆胜起诉,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其与苏兆胜结算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如果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该是多少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经监理部确认的《进度支付明细表》作为定案依据,《进度支付明细表》记载了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就上、下游引航道土石方开挖向业主提交的总报量。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最迟应于2007年10月1日前向原告苏兆胜支付中间工程款。2006年9月25日之后上游引航道发生土石方量及2007年6月25日之后下游引航道发生的土石方量,待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双方进行总结算时另行计算。2012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经建设单位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总公司那吉联营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赴那吉航运枢纽竣工决算审计组共同签署了《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确定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得出了苏兆胜在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依据《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得出苏兆胜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与(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间工程量的数额,本院确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仍尚欠原告苏兆胜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结算审核定案表》审核工程量-(2010)桂民一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间工程量。即1、上游引航道工程量为:土方490746.11(总审核数)-382181.87=108564.24立方米;石方108237.10(总审核数)-94778.21=13458.89立方米;卵砾石3139.65(总审核数)-38906.08=-35766.43立方米;分水墙抛填块石2465.06立方米(总审核数);土方回填并压实21891.88立方米(总审核数)。2、下游引航道工程量为:土方821243.64(总审核数)-687759.22=133484.42立方米;石方277649.18(总审核数)-233758.79=43890.39立方米。3、2007年6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清理弃土工程量8401立方米。依据双方于2005年9月12日、2006年2月24日签订的两份《劳务协议》和2007年6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单价,苏兆胜在本案中应得的工程款为:1、上游引航道工程款:土方108564.24立方米×5元+石方13458.89立方米×14元-卵砾石35766.43立方米×5.5元+分水墙抛填块石2465.06立方米×25元+土方回填并压实21891.88立方米×10.02元=815513.43元。2、下游引航道工程款:土方133484.42立方米×6元+石方43890.39立方米×15元=1459262.37元。3、2007年6月10日《补充协议》约定清理弃土工程量8401立方米×6元=50406元。综上,苏兆胜共计应得工程款为2325181.8元。三、关于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455.62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工程结算条件已经成就。2012年10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表》送审,经建设单位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港总公司那吉联营体、广西壮族自治区审计厅赴那吉航运枢纽竣工决算审计组共同签署了《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本院确定该《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的工程量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上述计算,苏兆胜共计应得工程款为2325181.8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偿付。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支付所有工程款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由于上下游引航道开挖不到位,监理通过会议、通知的方式确认上下游引航道需要继续开挖至设计标准,其中,下引航道需要开挖至EL98.5M高程,再开挖至EL96M高程,相差2.5M的高程开挖方量为210004.69方,应予扣减的辩解,没有合同依据,且《会议纪要》没有说明未达设计标高的具体桩号,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10月,三方共同签署《结算审核定案表》,该《结算审核定案表》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但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却拒付余下的工程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偿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以本金2325181.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中铁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那吉航运枢纽主体土建工程项目部及第一分部未依法登记成立,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其工作人员与苏兆胜签订的合同,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是合同一方的实际当事人,因此,本案的义务应由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苏兆胡自愿将其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苏兆胜,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苏兆胜支付工程款2325181.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325181.8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驳回原告苏兆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2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少勇审 判 员 周春晓人民陪审员 谢家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秀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