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汉友与被上诉人李天付、李占红、姚汉胜、姚计然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汉友,李天付,李占红,姚汉胜,姚计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汉友,男,1949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田,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付,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占红,男,195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汉胜,男,195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计然,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窦贵清,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上诉人姚汉友因与被上诉人李天付、李占红、姚汉胜、姚计然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是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村民。1996年11月19日,原、被告与同村许俊山等6人自原丰润县杨官林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山场,每人出资2.5万元,共同购置设备,修建料厂,使用该村大瓷壶山厂的营业执照进行合伙经营,村委会及村民习惯将原、被告等人合伙经营的山场叫做“姚汉友山场”。开始山场由合伙人自己经营,所得收入即时平均分配。1999年12月4日合伙人许俊山退伙。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将山场转包他人经营,所得转包收益平均分配。2008年10月15日承包到期后,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2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姚汉友山场”以不装标的形式承包,承包费为90万元。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均到承包合同签订地点,原告姚计然带现金150万元,原告李天付带现金20万元,但实际是被告姚汉友向村委会缴纳了90万元承包费,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0月15日。原告姚计然对带现金一事的解释是当时有外人想转包,给到140万元,姚计然想自己干,如果其他人同意,姚计然当时就将其他人应得的钱给他们。原告李天付对带现金一事的解释是按90万元的标的,每位合伙人人应摊十几万元,自己多带点,怕有人带不够。被告姚汉友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12月8日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李永胜,并与李永胜签订“山厂转包合同”,转包金额双方合同写的是110万元,实际给付160万元。被告姚汉友将山场转包后,四原告因转包收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出资经营“姚汉友山场”,不论采取自己经营还是转包他人经营,所得收益均应认定为合伙收益。被告姚汉友2008年12月8日与李永胜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所得差价款70万元应认定为合伙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有,被告将其占为己有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四原告要求分割该收益的请求应予支持。考虑被告姚汉友在山场承包、转包过程中付出比他人较多的劳动和费用,并为合伙获取了比预计更大的利益,以从合伙收益中补偿其10万元为宜,其余60万元由原、被告按合伙约定平均分配,每人分得12万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合伙已于2003年10月15日解体,原告不予认可,根据2008年12月7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及“姚汉友山场”最后采取不装标的形式承包的事实,说明“姚汉友山场”是承包给特定的对象,被告姚汉友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特定承包给其自己,根据历年承包的习惯,应认定是承包给原、被告,故对被告姚汉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判决:一、被告姚汉友分别给付原告李天付、李占红、姚计然、姚汉胜合伙收益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天付、李占红、姚计然、姚汉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李天付、李占红、姚计然、姚汉胜负担1343元,被告姚汉友负担8057元。判后,原审被告姚汉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15日原被告将山场转包他人经营,所得收益平均分配”错误,实际是2003年10月15日至2008年10月15日由案外人孙宏宝从村委会直接承包经营本案涉及的山场,有孙宏宝与村委会签订的书面合同和村委会当时的经手人证实。2、原审认定“豆各庄村委会于2008年12月7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一致同意姚汉友山场以不装标形式承包”就认定上诉人2008年的承包系合伙承包错误,实际是该村民代表会议明确表示将诉争山场以9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姚汉友个人。3、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姚计然带现金150万元,李天付带现金20万元”并听信被上诉人的解释为有人想转包和合伙分摊。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严重违背客观常识。实际上被上诉人也没有交纳任何承包费用。4、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合同写的110万元,实际给付160万元”就认定本案具有60万元的收益,明显属于认定错误。5、原审认定“依据2008年12月7日村民代表大会记录说明姚汉友山场是承包给特定的对象,姚汉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特定承包给自己,依据历年承包习惯,应认定是承包给原被告”错误。实际是2004年、2003年及2008年所有村委会记录均是以公开竞标的形式承包。二、原审判决违背客观证据,偏信被上诉人的随意解释,并故意遗漏重要的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利益。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已于2003年就已经终止,2008年12月8日上诉人的山场承包行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李天付、李占红、姚汉胜、姚计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利用执行合伙事务之便,将合伙收益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合伙人的利益。上诉人主张合伙早已终止,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汉友与被上诉人李天付、李占红、姚汉胜、姚计然自1996年合伙承包山场以来,均是由姚汉友代表合伙人与豆各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2008年12月8日依然由姚汉友代表其他合伙人与村委会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山场并无不妥。姚汉友在承包合同签订后于同日以160万元的价格将山场转包给他人,并将所得收益归其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其他合伙人应得的收益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于2003年10月15日已经终止、2008年村委会系将山场承包给上诉人个人,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姚汉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群勇审判员 张国忠审判员 冷 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