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水玉与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281号原告:刘水玉。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利。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原告刘水玉诉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7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水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厚毅,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必忠、项盼盼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3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处,分别在技术部、女鞋针车c线等部门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至今的十五年中,被告每月只允许原告休假一天,每年除春节放假15天,元旦、劳动节、国庆节各放假一天外,其他法定节假日、休息日,被告都要安排原告上班,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办理任何社会保险,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2月5日通过ems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申诉书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月7日收到后,迟迟不与原告联系,3月1日才电话告知需要原告按手印才有效,原告便于3月4日补按手印,仲裁委却以该日为申请日。2013年6月9日,仲裁委向原告送达裁决书,但裁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的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36.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33.58元、节假日加班费132550.4元、失业金18480元;按温州市标准办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大病、失业等保险),缴纳1998年3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撤销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并表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是指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瓯北10年以上老员工表、奖杯照片及荣誉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自1998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3、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银行查询明细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前一年工资收入情况;4、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及厂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取得相关的执业资格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5、考勤表二份,以证明2012年12月份除1号放假以外其他时间在上班;2012年9月份除了请假以外其他时间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时间;6、谈华梅的证人证言、厂牌及暂住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谈华梅同在被告处工作,没有休息时间;7、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的事实;8、编号为eu642962289cs邮件详情单及回执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仲裁申请书,该委于2013年2月7日收到的事实;9、编号为1031750117101邮件回执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裁决书的时间;10、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申请书二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向仲裁委提交调取证据和出庭作证申请书;11、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劳动仲裁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12、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发生在2013年2月7日;13、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潘棉华出庭作证,潘棉华在庭审中陈述:我与原告系同乡,曾在被告处务工;我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5:30,加班时间是晚上6:30-9时或10时,忙的时候更迟一点,除礼拜天晚上不加班外,平时每天晚上都有加班,没有周末,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也没有放假,元旦和劳动节放1天假;我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我的工作岗位是男鞋成品车间,地点在乌牛,原告的工作地点在瓯北,平时两人都有联系,都有过来玩;我是计件工资;(被告出示粘贴在车间的规章制度的照片)看不清照片内容,也没有看到;被告拖欠我的1个月工资3165元已经支付;去年春节我是农历腊月15日放假,我一般都会迟一点回公司报到,今年因为已经于2013年2月5日申请仲裁,3月4日去按指印,所以没有去公司报到。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以仲裁机构受理日为准,即2013年3月4日。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2月5日向仲裁委邮寄仲裁申请书,继而认为本案争议发生的时间为2013年2月5日,早于被告辞退原告的时间,故对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提出异议。但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据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辞退原告,并依双方约定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告送达给原告,合法有效。(一)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仲裁委立案时间也为2013年3月4日,仲裁委向被告送达的时间大约为2013年3月17日。原告没有选择以通知被告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除劳动合同,一旦原告选择以仲裁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则原告必须等仲裁机构受理、开庭、作出裁决,还要在不服仲裁的情况下,诉至法院,直等到裁判生效之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始行解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由仲裁委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仲裁委于2013年2月7日收到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但因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当事人的指印及申请仲裁的材料不齐全(缺少被告的仲裁主体资格证明),不符合立案条件,仲裁委告知原告改正,改正后再行受理立案。根据原告在仲裁中提供的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打印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可见原告到2013年3月4日申请仲裁的材料才符合受理立案条件,故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而此时,被告因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早已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称2013年2月5日与被告产生劳动争议,不存在旷工,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春节前回家过年,春节后无故不来上班,未与被告打过任何招呼,原告所谓的劳动争议仅仅是其个人认为的争议,没有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在此情况下,原告连续旷工八日,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根据员工守则的规定辞退原告,合法有据。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式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告不合法,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双方解除、终止本劳动合同,均应按本合同约定通知对方。如乙方因旷工导致甲方解除本劳动合同的,甲方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这一约定是合法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向仲裁委申请解除劳动合同,但此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赔偿数额。(一)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3136.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具有过失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33.5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间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予以确认,故不存在所谓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无需支付该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所谓的未订立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概念是劳动合同法所没有的,故不能获得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3255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每月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也已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称每年的节假日仅放假一天,但在庭审中经询问,其承认每年的6、7月份以及一些淡季放假非常多,且仅今年春节就放假21天,故原告诉称不实,原告每月如有存在加班情形,被告也已足额支付加班费,故其再要求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失业金为政府部门发放,与用人单位无涉。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为原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公示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告,至2013年3月4日原告申请仲裁时,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劳动者因旷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2、通告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故不来上班,依照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公示方式通知;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工资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实发工资由两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即被告在每月支付工资时已支付加班费;5、员工手册一份,以证明原告无故旷工5天,按员工手册规定,被告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6、仲裁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2013年2月5日;7、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仲裁委裁决驳回,现其以同样的诉讼请求起诉,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8、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的基本情况查询表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4日才获得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其申请才符合劳动仲裁的受理条件;9、2003年版、2009年版、2012年版员工手册各一份,以证明以前的员工手册规定旷工三天就要开除,现已变更为五天;10、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二份,以证明审议通过2009年版、2012年版员工手册的情况;11、粘贴规章制度的照片若干份,以证明被告对劳动纪律、辞退等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并在车间公示,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符合劳动法等相关规定;12、员工离职单若干份,以证明如员工要辞职或离职的,需归还员工手册、厂牌、厂服,否则将扣10元,既然有收回就证明有发放;13、报纸及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公司生产系统于2013年1月26日(农历十二月十五日),行政系统于2013年2月5日开始放假,个别部门因工作原因可能更迟,2013年2月17日(大年初八)正式开工,而原告未按时回来,至2月25日旷工8天,故被告辞退原告有事实依据;同时证明被告实施人性化管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7、9、11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4中的职业资格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厂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考勤表没有被告的印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质询,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证言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证言的落款时间也没有,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欠缺,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同时证言说到“节假日也只有一天的假期”,但经过法庭调查,今年春节自2013年1月26日开始放假到2月份才上班,已超过国家规定的7天假期,故证言是虚假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快递单上写明的寄件人是胡厚毅,邮寄的可能并非本案材料,且内件品名是空白的,未书写文件的名称,邮寄部门是不能拆开邮件的,在此情况下邮政局出具证明称邮寄的就是劳动仲裁申请书没有依据;对证据10,原告确有向仲裁委提交材料,但因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未被采纳,故不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实际上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是2013年3月4日,且申请书上面的落款时间只能证明书写申请书的时间,不能证明就是提交仲裁委的时间,同时申请书上刘水玉的签名不真实,是原告代理人胡厚毅的笔迹,可见当时原告并未签字,进一步证明为何仲裁委要求当事人签字后才予受理的事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案劳动争议的受理时间是2013年3月4日,当时仲裁申请书上没有原告的指印,缺少被告的主体证明,并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最早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潘棉华与刘水玉同为原告,互为证人,存在利害关系,是不合法的,且证言前后矛盾,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名字确由原告所签,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年内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双倍工资;该合同部分内容不合法,如再次规定试用期,且至2011年12月,原告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3年多,属于熟练工,故合同约定固定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只能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该份合同有固定期限及试用期的部分约定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公示的约定不明确,公示的程序、范围、方式、方法等不明,无法履行,且本案中被告的公示方式亦不合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何时制作,有无公示,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通告不合法,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但被告并未通知工会,显然违法;通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就履行劳动合同已在2013年2月5日发生争议,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收到该通告,且被告不履行劳动合同约定,违法违约在先;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通告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且原告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不愿调解可以径行申请劳动仲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案已在审理中,故应以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结果为准;对证据4,名字确由原告所签,但部分内容不真实,如加班工资的记载,根据劳动合同记载原告的工资为计件工资,而工资表中却有加班工资的记载,且该加班工资如何计算不得而知,故该部分内容显然不真实;同时原告已提供部分考勤表,证实原告有加班情形,且原告的大量考勤表在被告处,被告拒绝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证据5,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的订立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而员工手册上却有2012年公司内容的记载,可见该员工手册是2013年制作的,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未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合法,内容已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进行了公示,或告知劳动者,且劳动者无异议等法定程序;对证据6,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2月5日请求仲裁委保护其合法权利,且被告违法在先,原告维权具有自主权;对证据7,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员工手册已发到员工手中,且该员工手册是否系劳动合同上载明的员工手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审议的员工手册是否是本案争议的员工手册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已经于2013年2月7日申请仲裁,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证据11,系被告自行制作,且照片可以进行技术处理,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照片显示的是化学品仓库,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内容也看不清楚;对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既然被告称员工手册、厂牌和厂服已发放给员工,则应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合法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11及证据4中的厂牌,被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职业资格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系证人证言,证人谈华梅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8、12,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0,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两份申请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3,证人潘棉华已另案起诉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名字确由其所签,故予以认定;对证据2、3,系被告因原告旷工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通告,被告已提供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承认名字确由其所签,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银行查询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5、9、10,系被告的员工手册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手册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7,系劳动仲裁裁决书,故予以认定;对证据8,系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基本情况查询单,经审查并无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1,系公司的规章制度在车间的粘贴情况,且内容与员工手册的规定一致,故予以认定;对证据12,系其他员工的离职单,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定;对证据13,其中通知单,系被告的放假及报到通知,原告在庭审中所述的公司的放假期间为1月28日至2月17日,与该通知的内容基本一致,故予以认定;报纸,系被告所发行,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自1998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11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工作岗位为车包,工资为计件,并约定员工手册、生产管理制度作为合同附件,因劳动者旷工导致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公示方式履行通知手续。员工手册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其中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者,用人单位可予辞退。2013年1月24日,被告发布关于放假、新年福利、留厂员工福利的通知,其中告知生产系统放假时间定于2013年1月29日(农历十二月十八日),正式开工定于2013年2月17日(大年初八),初八未报到者一律严格以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执行。原告放假回家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2013年2月25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从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发布通告,予以张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另查明,2013年2月5日,胡厚毅曾向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邮寄刘水玉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年2月7日收到申请书后,因欠缺立案条件,未予立案,并告知原告重新递交仲裁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否则不能受理。2013年3月4日,原告重新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于同日受理了仲裁申请,并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3)第69号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同时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本案中,原告无故在一个月内连续旷工5天以上,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公告方式履行通知手续,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节假日的加班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加班情形,且被告提供的工资册显示加班费均有支付,同时原告亦系计件工资,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于法不符,故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诉讼时效期限内的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其应补缴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至于失业金,在被告为原告补缴失业保险费后,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仲裁申请书及庭审陈述,其所谓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1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虽然之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3月4日,故其主张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故不存在2月25日旷工之说。对此,本院认为,胡厚毅虽于2013年2月5日向仲裁委邮寄刘水玉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但经仲裁委审查并不符合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3年3月4日重新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委予以受理立案,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应为2013年3月4日;同时,原告以申请仲裁为由,在未向被告作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即不来上班,亦不符合劳动纪律,被告依据员工手册规定,以原告旷工5天以上,从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未领取员工手册,不知公司的规章制度。对此,本院认为,员工手册已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而规章制度在生产车间均有张贴,且原告自1998年起就已在被告处工作,同时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员工手册、生产管理制度作为合同的附件,而放假通知中亦明确告知未按时报道者一律严格以旷工自动离职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水玉与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二、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为原告刘水玉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2011年2月26日至2013年2月25日应由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刘水玉自行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三、驳回原告刘水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杰豪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国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赛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