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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伟与王玲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王玲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刘伟,男,汉族,山东边防总队青岛边防支队中尉。委托代理人:王轩枫,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霞,女,汉族,。被告:王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松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男,汉族。原告刘伟为与被告王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轩枫,被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涛、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按比例出资,共同购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5号楼一单元202户房产一处,双方对该房产按份享有所有权。2010年12月31日双方把该房屋卖掉,并约定按当初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被告拿到卖房款后一直拖欠属于原告的6万元卖房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该卖房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返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玲辩称,对方请求我偿还6万元的主张不成立。1、对方所述不属实,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按照比例分配的约定。2、诉状上原告所述的事实理由不存在,因此我没有偿还6万元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7日,原告刘伟、被告王玲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03号百通馨苑六区5号楼1单元202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一处。2009年11月23日,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青房地权市字第200985662号,房地产权利人:王玲,刘伟,共有情况:共同共有,建筑面积:53.27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刘伟、王玲出售涉案房屋,售房款为65.8万元,后原告收到被告交付的18万元售房款。2011年5月27日,原告刘伟与徐霞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玲与朱松涛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2份、被告提交的邮政储蓄转账凭单2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协议书复印件1份,内容为:“我与王玲共有房屋(李沧区金水路803号)一处,现已出售。因该房屋系我们共同出资购买,购房款与卖房款相抵,余款每人分得六万元,但王玲因有他用尚未支付,经我们协商,王玲可以分次一年内支付完毕,双方确认同意。”刘伟(签字捺印)2011.1.5王玲(签字捺印)2011.1.5。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没有法律效力,自己也没有签过该协议。原告提交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分两次支取共计6万元,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这笔资金是否用于购买房屋。原告提交工商银行即墨支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11日分两次支取3万元、2万元,用于缴纳涉案房屋首付款。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这笔资金是否用于购买房屋,且证据上连开户人的姓名都没有,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账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青岛金水路支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东路支行的交易明细两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商银行的明细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和2009年11月11日支取现金19000元用于缴纳房屋首付款。中国银行的明细证明原告从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进行涉案房屋的银行还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国银行的还贷明细是我和原告共同还贷,因为银行规定只能写一个名,不能把我的名字也写进去。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购买房屋。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购买涉案房屋后,2009年11月23日,青岛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表明双方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2、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18万元售房款。3、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为复印件,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出售涉案房屋后,原告收到18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不符,因此,本院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4、原、被告分手后,已经分别于2011年与他人结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购买涉案房屋后,产权登记情况为共同共有,结合房屋出售后,被告收到了18万元售房款的事实及事隔多年后原告提起此诉讼和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刘生世人民陪审员  张筱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丛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