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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1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金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0038号原告王金秀,女,1950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书章,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女。原告王金秀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以下简称解放军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清及解放军总医院委托代理人刘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秀诉称,我于1983年3月1日入职解放军总医院工作,先后做病床管理、炊事员、厨师及配膳工作。解放军总医院断断续续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都没将劳动合同给我,均保存在单位。现我不服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我与解放军总医院自1983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解放军总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解放军总医院辩称,王金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王金秀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王金秀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9日。王金秀主张其1983年3月1日入职解放军总医院脑外科,负责床位工作,1984至1987年在解放军总医院东楼营养室做配膳工作,1987年调至解放军总医院西院营养室工作直至1996年,1996年调为解放军总医院西院食堂工作直至2000年,2000年之后调到解放军总医院幼儿园工作至2007年3月。为证明其主张,王金秀提交了下列证据:1、《聘书》。《聘书》载有“兹聘请王金秀同志为我处东楼营养室配膳组组长。一九八六年八月一日聘字第2014号”,落款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军需处”印章。2、《炊事员证件》。该证件正面显示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解放军军医进修学院字样以及王金秀姓名及炊事员职务,并有王金秀照片;证件背面印有“注意事项”,并显示“编号A42签发单位军务处有效期限:2004年5月1日”,右下角印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证件专用”图章。3、《健康证明书》。证书内页显示有王金秀基本信息,工作单位一栏显示“301医院幼儿园”,体检医院盖章处显示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市托幼机构工作人员体检专用章”。4、《中级技术等级证书》。证书显示王金秀于1993年8月被评定为“中餐烹调”中级。5、书面证言。王金秀主张为其出具证言的“周定标”等人均曾在解放军总医院下属科室、单位工作。证人均未到庭。解放军总医院对王金秀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王金秀提交的证据,解放军总医院的质证意见为:1、主张时间相隔太久,对《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主张军需处为解放军总医院内部单位,无权代表解放军总医院签订劳动合同;2、认可解放军总医院为部队军医进修学院,但对《炊事员证件》不予认可;3、对《健康证明书》真实性不予认可;4、对《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5、对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王金秀曾以要求确认与解放军总医院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王金秀不服该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聘书》、《炊事员证件》、《健康证明书》、海劳仲审字[13]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王金秀提交的《聘书》、《炊事员证件》及《健康证明书》,均显示有解放军总医��下属单位印章,解放军总医院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述证件彼此相互印证,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所载内容的客观性。故综合上述情况,在本院审核王金秀提交的上述证件原件的基础上,本院对《聘书》、《炊事员证件》及《健康证明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采信。关于双方是否曾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通过《聘书》、《炊事员证件》及《健康证明书》所载内容,足以证实王金秀曾受聘解放军总医院下属单位,接受工作安排及岗位调动,体现出双方存在较为紧密的管理关系及人身隶属性。鉴此,本院对王金秀所持的双方曾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解放军总医院所提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并不涉及给付内容,不适用时效限制。关于王金秀的具体入职时间,解放军总医院作为用���单位,依法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在解放军总医院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王金秀的主张认定其于1983年3月1日入职解放军总医院。此外,王金秀出生日期为1950年2月19日,依据有关职工退休年龄的规定,王金秀在2000年2月19日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即便王金秀继续在解放军总医院工作,双方法律关系性质已然变更为劳务关系。故考虑解放军总医院在证明王金秀在职期间一事上的举证义务及不利责任,并结合王金秀的年龄事项,本院依法确认王金秀与解放军总医院在1983年3月1日至2000年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王金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自一九八三年三月一日至二○○○年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江洲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人民陪审员  袁 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