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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玉强诉马生弟、马瑞萍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强,马生弟,马瑞萍,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张长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张玉强,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2日,汉中市汉台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生弟,男,回族,生于1959年3月19日,初中文化。被告马瑞萍,女,回族,约50岁,系马生弟之妻。被告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纯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江裕,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20日,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长安,男,汉族,生于1954年6月17日,初中文化,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欧振凯,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22日。原告张玉强诉被告马生弟、马瑞萍、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张长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被告马生弟、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江裕和被告张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欧振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萍经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购货车从事营运。2012年2月2日下午2时许,第四被告张长安让原告从汉中远东木材市场往宁强一工地运送一车木材,运费800元。下午4时许,原告与第四被告面谈好相关事宜后,开始由第一被告安排人员装车。后考虑到当晚送货无人卸货等,原告与第四被告商议加运费200元,第二天送货。第一被告所雇用的人员装车时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第四被告没有给第一被告付货款,第一被告又是以给第四被告装货把人摔死了,原告不能把装有货物的车开走。有关部门来处理时,第四被告避而不见。2012年2月13日第一被告召集第四被告和原告协商处理,第四被告拒绝协商处理。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被迫向第一被告押了8000元,给第三被告押了20000元,在第三被告的主持下,第三被告把钥匙还给原告,让第一被告卸了车上的木材,原告垫付了卸车费,于2012年2月25日才把车开走。为此,原告的车停运23天。第一被告为第四被告装车时摔死了人,没有收到货款不让原告车走,第三被告事故发生后收走了原告车钥匙,使原告的车不能开走。三被告的错误行为造成原告停运23天,按当天协议的运费每天800元,共计造成原告18400元损失。另原告还支付放车当天的拍照费60元、查档费50元、卸车费260元、木材过磅费20元,共计440元。因第一被告雇人装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已经结案,第三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已经退还,而第一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8000元一直没有退还。现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18400元;承担原告垫付的卸车费、过磅费、查档费、照相费等440元;被告马生弟、马瑞萍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马生弟、马瑞萍辩称,原告诉讼的案由不具体,属于何种侵权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18400元,证据不足,营运损失要由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才能确定,而不是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货车停运损失是由原告和第四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应当由原告和第四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多挣200元运费,才导致装车人被摔伤死亡。处理事故时第四被告拒不出面,才导致原告货车的停运损失。故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另外,该事故造成我的损失9600多元,我要反诉,由原告赔偿我的相关损失。8000元是原告垫付的木材损失费。被告运东公司辩称,2012年2月2日装车人受伤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是协议人身份,对原告的货车是无偿的进行保管,妥善地保管了原告的车钥匙,是对原告的功,而不是过。我公司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应当是本案被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作为一个亡人事故,情况严重复杂,调查处理善后事宜,必然要保护现场,等待、接受相关机关调查,在没有调查清楚事故原因前,不可能让原告把事故车辆开走。2012年2月16日达成初步方案,原告提供一定的押金,然后将车开走,这才造成原告车辆停放20余天,这也是处理善后必然需要的时间,原告认为是侵权是无理的。另原告所谓的的停运损失每天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是有损失也应当由司法机关进行鉴定才有效,原告想象每天800元,是不能成立的。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也不能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长安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长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另外张长安放在原告车上价值4451元的木材也被原告拿走,为此张长安请求原告返还其所拿木材。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被告张长安到汉中市远东木材交易市场被告马生弟经营的板材销售店购买了6根圆木、方木、板材,双方谈好价格规格。被告马生弟便雇佣了常在木材市场打零工的龙元庆和祝少荣,负责将圆木转运到锯房加工成方木、板材,并负责装车,双方约定每方按20元支付工资,共付两人300元。当日下午4时,被告张长安又雇来个体运输户即原告张玉强的货车到被告马生弟处拉运圆木、方木,送往宁强,双方约定运费800元。当晚八时,龙元庆与祝少荣将加工好的圆木、方木装上货车。后被告张长安与原告张玉强协商将板材也装运上车,由被告张长安给原告张玉强增加运费200元。后龙元庆两人又装运板材至当晚9时40分左右,龙元庆站在货车上与车下的祝少荣装运板材上车,龙元庆突然从车上摔下,马生弟等即将龙元庆运往汉中市人民医院,龙元庆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后马生弟付给祝少荣工资150元。事发后,2012年2月24日原告经与第一、二、三被告协商,由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交押金8000元;向第三被告交押金20000元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暂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张玉强为陕西泰鸽装饰工程有限司垫付购买远东木材市场马生弟木材损失共计人民币捌千元整。待法院判决确定赔偿责任后,由暂收款人将此垫付款全部退还给张玉强。为避免停放的车辆的损失继续扩大,由远木材市场决定,将停放在院内的张玉强的货车放行。”第三被告才将货车钥匙交由原告并放行车辆。原告车辆共计在市场内停放23天。另查明,死者与相关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也已经退还。第一、二被告收取的押金没有退还。现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车停运损失18400元;承担原告垫付的卸车费、过磅费、查档费、照相费等440元;被告马生弟、马瑞萍返还原告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暂收条”原件,卸车费领条,过磅凭证,(2012)汉民初字第00949号民事判决书和被告答辩相一致的部分,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的营运车辆,在装木板时因装车人不慎摔伤,意外致死。相关的民事责任已由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相应判决,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第一被告、第四被告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第三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后,原因未明查明,第四被告张长安未付清马生弟的货款,在被告张长安去向不明的情况下,以市场管理者的身份要求该货车暂时停放在原处,以便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勘查及对相关责任的认定,该行为在合理的期限内,并无不妥。但超过合理的期限后,因各被告对死者赔偿事宜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仍然留置车辆,导致车辆停运损失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构成侵权。因第一、三、四被告的共同行为造成同一损失,且原告本人为了多挣200元运费,在光线不好的情况下装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伤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难以确定责任的大小,故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亡人事故的一般情况,本案接受相关部门调查、勘查及对相关责任认定和协商处理善后事宜的时间酌定为7天。原告要求停运损失费按每天8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发生事故的当天原告与第四被告商议的运费为800元,这也仅仅是偶然,偶然的事情并不能得出必然的结果。另外800元的运费还包括原告要承担的油料、过路费等必要的支出,而停运期间并不产生上述费用,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赔偿数额双方协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酌定为每天500元,其损失为8000元(16天×50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查档费、照相费、复印费,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从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暂收条”可以认定,第一、二被告收取原告8000元押金,显属不妥,应当予以退还。各被告的其他辩解于法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生弟、被告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各赔偿原告张玉强停运损失费8000元、卸车费260元、过磅费20元,共计8280元的25%即2070元,其余207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二、被告马生弟、马瑞萍返还原告暂收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元,由被告马生弟、马瑞萍负担184元,被告张长安负担96元,被告汉中市远东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6元,其余96元由原告张玉强自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费发票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全沛人民陪审员  陶仕平人民陪审员  张吉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树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