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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辖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海宁万力电子有限公司与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海宁万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辖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宁万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建根。上诉人广东安睿固态照明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盐商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的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无效。该约定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不一致。而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上诉人仓库,即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载明:“…协商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虽约定双方均有权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一方住所地法院立案受理后,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便不得再重复立案,从而排斥了另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管辖,其实质上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且不违反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