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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丁新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丁新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仓库路东段380号。法定代表人范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新力,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上诉人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被上诉人丁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原告负责前期生产模具及附属工具的投资(具体情况见附表);2、原告负责生产期间无沙管的原材料(沙、水泥、石子)的投资,所进原材料双方签字认可。3、被告负责场地租赁及人员前期的吃、住准备工作;4、生产井管个人的工资、吃、住有甲方负责;5、被告负责生产及生产设备和原材料、成品管的看管工作,如有丢失,有被告负责赔偿;6、双方销售收入,除去成本后,按被告40%、原告60%收取利润;7、被告核定每根无沙管(1米)成本1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8、销售款由原告收取,被告返乡记账;9、双方把前期投资折合人民币从销售收入中先收回投资。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投入了资金,并进行了生产。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截止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至本院开庭重审时,双方也没有就合作事项进行清算。本案在重审中,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求21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视为双方的合伙协议。本案在重审中曾组织双方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作事项进行算帐,但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账目争议较大,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000元这一事实,事实上双方因合伙关系散伙后并没有对合伙期间的合作事项进行算帐,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不超过2年,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20元,保全费230元,合计55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丁新力自用水管764根,价值25212元,该款项依约按比例应向其支付相应数额的赔偿款;2、丁新力向其借款3267元,应予偿还;3、丢失水管1036根,价值34188元,丁新力按比例应予赔偿。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需要以清算为前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丁新力辩称,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其结算,不存在其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作生产水管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生产水管的数量、质量、是否丢失分歧较大,原审法院曾组织双方算账,双方各持己见,不能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新力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1000元的事实,故,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和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廖化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振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