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方灵晓与徐银伟、徐三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灵晓,徐银伟,徐三洪,徐根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民初字第43号原告:方灵晓,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华富,仙居县白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银伟,农民。被告:徐三洪,农民。被告:徐根茂,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特别授权),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笑笑(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原告方灵晓与被告徐银伟、徐三洪、徐根茂、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6月24日,本院依法追加徐根茂为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7月22日,根据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灵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徐三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灵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富、被告徐三洪、被告徐根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银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灵晓诉称:2011年6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银伟驾驶浙J×××××号轿车从仙居往横溪方向行驶,行至35省道白塔韦羌溪西桥头路段时,为超越前方车辆进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毁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银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仙居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浙J×××××号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车辆是被告徐根茂挂在被告徐银伟名下,被告徐根茂已经支付了5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徐银伟、徐三洪、徐根茂赔偿原告方灵晓医疗费82722.78元、输血费880元、辅助材料费134元、误工费32830元(包含误工费21560元、陪人误工费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38.8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0元,合计216989.5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灵晓后续所需费用予以保留诉求。诉讼中,原告方灵晓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7359元、34718元;庭审中,原告方灵晓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被告徐银伟未作答辩。被告徐三洪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徐三洪与被告徐根茂是雇佣关系。被告徐根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是被告徐根茂的,登记在被告徐银伟名下,被告徐根茂是雇被告徐三洪开车的。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根茂已经支付了5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是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包含了8000多元的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没有实际产生,不应予以赔偿。输血费属于输血押金,不是直接产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辅助材料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是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述住院40天,应当是1200元。对交通费300元没有异议。营养费应当在500元—800元之间比较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元内比较合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电动车损坏3000元没有相关证据,不应予以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9级伤残,不应赔偿该笔费用。原告小女儿是在2013年出生的,没有因果关系。医疗费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非医保费用9025.55元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方岳庭系夫妻,育有两女,长女方苏莹出生于2003年12月14日,次女方梓煊出生于2013年1月17日。2011年6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徐三洪驾驶浙J×××××轿车从仙居城区往横溪方向行驶,行至白塔镇韦羌溪桥西桥头处时,为超越前方车辆进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浙J×××××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银伟,实际车主系被告徐根茂,被告徐三洪系被告徐根茂的雇员。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00015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医疗情况:原告自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2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自2011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4日在仙居白塔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自2011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8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以上住院期间均需要陪人1人。原告还在仙居县人民医院、浙江省台州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合计花去医疗费67722.78元,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9586.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根茂已支付原告方灵晓人民币52000元。鉴定情况:2012年11月10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灵晓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开发性粉碎性骨折,左尺骨下段骨折,左足毁损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跟骰关节及距舟关节脱位,左第一楔骨骨折等;其损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方灵晓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残疾赔偿金58208元(14552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5天×30元/天),误工费19800元(180天×11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11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8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电动车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徐三洪驾驶的浙J×××××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户口簿、交通费发票、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三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徐三洪系被告徐根茂的雇员,被告徐三洪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徐根茂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被告徐银伟作为名义的车主,非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辅料费,未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用血互助金,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程度较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尚未发生的实际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灵晓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80.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106408元,即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610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3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合计60172.7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徐根茂予以赔偿,其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计9586.69元,由被告徐根茂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586.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茂赔偿原告方灵晓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6580.78元(含被告徐根茂已支付的52000元);二、对上述款项中的156994.0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灵晓(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徐根茂已支付的52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9586.69元,差额42413.31元,由原告方灵晓在保险赔款中返还;三、驳回原告方灵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方灵晓负担350元,被告徐根茂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文震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微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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