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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蒋志军,男,196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号大陆阳光***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600771-2。负责人姚继业,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原告蒋志军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军、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军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所有的冀BDA3**号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5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8日24时止。2013年4月1日21时许,原告驾驶冀BDA3**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新集镇新集村西路口时,由于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致车辆损坏的交通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勘查了现场。原告的车辆损失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110元,原告另支付评估费1437元、施救费1800元(拖车费800元,吊车费1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0347元。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DA3**号轿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评估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予以重行鉴定;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47110元,有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公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车损评估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河北博泰安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施救费1800元,有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且无故意加大开支现象,对原告诉请的施救费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公估费1437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DA3**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险范围的合理损失为50347元(车损47110元+公估费1437元+施救费1800元),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105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民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保险金5034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蒋志军保险金人民币5034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