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胡建中与《当代陕西》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建中,《当代陕西》杂志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民一申字第00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建中,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当代陕西》杂志社。法定代表人:XXX,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华,该社副社长。委托代理人:贾清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胡建中因与被申请人《当代陕西》杂志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建中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于2005年1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于同年3月报名应聘经培训后被被申请人安排从事广告经营活动,被申请人给再审申请人办理了工作证、介绍信,送达了《广告业务人员守则》、《持证人员须知》等,被申请人一系列管理制度适用于再审申请人,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从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多次口头答应要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在相关文件中作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明确规定,但却一直未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被申请人一直在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并足额发放给再审申请人广告提成报酬,但从2006年开始,被申请人将《当代陕西》(党建版)的部分广告业务内部承包给经营部负责人李舜,李舜据此便认为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变更为与其的劳务关系,拒绝给再审申请人足额发放广告提成,纠纷由此产生。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李舜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与再审申请人无关,且再审申请人大多数业务是为《当代陕西》正刊联系广告,仅为党建版联系了少量广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客体错误。其次,再审申请人还有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新证据。综上,请求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民二终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广告提成工资、经济补偿金、为再审申请人缴纳2005年3月至2008年11月的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计26万元;改判再审申请人应聘并授权为被申请人联系广告业务工作,对自己的劳动享有支配权、向被申请人交付的是工作量即广告收入额,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广告收入额,按照双方约定认可的《广告收费标准及劳务费提取办法》计发报酬;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当代陕西》杂志社答辩称,1、经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均依法认定被答辩人胡建中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答辩人请求陕西省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亦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2、被答辩人以二审判决为证据,已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要求李舜、答辩人支付其劳务费。被答辩人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二审判决的结果,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3、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经营部李舜发生劳务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其再审申请;4、被答辩人胡建中与答辩人无事实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作为自由广告人为李舜承揽广告业务,其劳务费由李舜与其结算。被答辩人通过李舜承揽党建版以外的广告业务,也改变不了被答辩人为李舜承揽广告的事实。劳务费通过李舜提取,并非一月一结,而是按承揽广告逐单结算。自由广告人仅为答辩人承揽广告,来去自由,无需考勤,无需参加社务会议,无工资。被答辩人提供的“工作证”复印件无答辩人钢印或印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中均无胡建中的名字,亦可认定答辩人与胡建中无劳动关系;5、被答辩人一直将《广告收费标准及劳务费提取办法》作为证据、并多次自书广告劳务提成,李舜亦是支付被答辩人的劳务费,以上事实均可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劳动关系,答辩人无义务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其“提成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认为,胡建中为《当代陕西》杂志社联系广告业务,《当代陕西》杂志社并未对胡建中的劳动过程实施全面的管理和监督,胡建中领取的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报酬。故二审判决认定《当代陕西》杂志社与胡建中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且胡建中已就其与《当代陕西》杂志社、李舜的劳务合同纠纷向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建中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当代陕西》杂志社给其办理了工作证,进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通话录音证明《当代陕西》杂志社为胡建中工作期间出入单位方便,曾给其发放过工作证,仅凭此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胡建中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2012)雁刑初字第00049号判决书中证人XXX、李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胡建中与《当代陕西》杂志社构成劳动关系。经审查,XXX和李舜称胡建中是自由广告人,为《当代陕西》杂志社跑广告,挣广告提成,《当代陕西》杂志社未与胡建中签订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胡建中与《当代陕西》杂志社构成劳动关系。综上,胡建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建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伟代理审判员 胡晓晖代理审判员 马彦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