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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钟春晓、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钟春晓,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金辉、斯鑫。被告:钟春晓。被告: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燕。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锋。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额公司)为与被告钟春晓、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尚机电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佳曼纺织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慎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春晓、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小额公司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钟春晓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钟春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月利率为18.664‰,若被告钟春晓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原告有权要求其自逾期之日起加付合同约定利息的50%作为罚息利率。同日,原告与被告泰尚机电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泰尚机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应培龙、吴海燕、钟春晓、吴海锋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最高额为人民币6,4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还与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为应培龙、吴海燕、钟春晓、吴海锋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最高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钟春晓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起诉要求:一、被告钟春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8,664元;二、被告钟春晓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7.99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钟春晓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四、被告泰尚机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五、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上峰小额公司自愿调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钟春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18,664元;二、被告钟春晓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原告对被告泰尚机电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对被告钟春晓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春晓、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上峰小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9月6日,被告钟春晓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钟春晓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为18.664‰,利息按月收取,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担保和抵押,合同还对逾期利率及罚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等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泰尚机电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将出借款1,000,000元汇入被告钟春晓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尚机电公司就抵押行为向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因被告钟春晓、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内容相一致。庭审中,原告上峰小额公司自认被告钟春晓已支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对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额公司与被告钟春晓、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分别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均适格,内容除逾期还款的罚息约定过高外,其余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钟春晓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钟春晓借款后,仅支付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春晓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8.664‰计算的利息18,664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尚机电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919-100-584,使用权面积:7761平方米)为被告钟春晓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斯佳曼纺织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钟春晓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均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钟春晓、泰尚机电公司、斯佳曼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春晓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18,664元,支付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若被告钟春晓不能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诸暨市牌头镇新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919-100-584,使用权面积:7761平方米)经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额度内,且在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3年8月4日止,被告钟春晓与应培龙、吴海锋、吴海燕分别向原告的最高额借款合计人民币6,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春晓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0元,依法减半收取7,7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40元,由被告钟春晓、诸暨市泰尚机电有限公司、诸暨市斯佳曼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慎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瑜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