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王桂华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王桂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章志飚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金洪亮。委托代理人张勇、吕信。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章志飚。委托代理人李江华。上诉人王桂华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吕信,被上诉人章志飚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3年1月14日对章志飚作出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载明:2012年11月2日晚,章志飚伙同章水桥在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号楼801室,因程弓妻子章燕离婚事宜与王桂华、程弓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章志飚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章志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王桂华于2013年2月2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追究章志飚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2年11月2日晚,程弓、王桂华、陈福田等至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号楼801室与章燕商量离婚事宜,后程弓、王桂华与当时在该房屋的章志飚、章水桥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2012年11月2日21时36分,110接警台接到章燕报警电话,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遂出警到达现场,在该过程中,陈惠兰用水泼章志飚,民警遂将双方带回派出所进一步询问并于当日受案。拱宸桥派出所于次日为程弓、王桂华、章水飚、章燕开具验伤通知书。浙江省人民医院验伤诊断意见为,上述四人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桂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6日,拱宸桥派出所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当日批准同意。2013年1月14日该局对章志飚作出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11月2日晚,章志飚伙同章水桥在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号楼801室,因程弓妻子章燕离婚事宜与王桂华、程弓发生互相殴打的行为,章志飚的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对章志飚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月14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就上述事件对程弓、王桂华各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陈惠兰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对章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于2012年11月19日对章水桥故意伤害王桂华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3年1月10日决定对章水桥取保候审。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是其法定职责。王桂华主张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章志飚处罚偏轻,应追究章志飚伤害王桂华并致王桂华轻伤的刑事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的通知(公通字(2007)1号)明确《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根据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于2012年11月2日、11月7日对程弓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程弓有关“章志飚先动手打王桂华,王桂华也还手打他,章水桥也动手打我,我也还手打章水桥,我们打成一团”、“王桂华还手用拳头打章志飚”的陈述;于2012年11月3日、11月7日对王桂华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王桂华有关“章燕的父亲从门口捡起来一个铁的物品朝我打过来,我用手拦下来了,我的左右手的手背肿起来了”、“章燕的父亲用一个铁的拉杆箱一样的东西打我,我用右手掌去挡了挡,结果被打伤了”、“右手掌骨骨折主要还是被章燕的父亲用拉杆箱状物打了,我用手挡了一下”、“章燕父亲拿了一个拉杆箱一样的东西居高临下地朝我头部打来,我就用手挡了一下,所以造成我的右手手掌骨折”;于2012年11月5日对章水桥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章水桥有关“程弓、程弓的舅舅、朋友和我儿子章志飚扭打在一起,我想上去帮忙,这个时候程弓的朋友上来和我拉扯起来,然后我就拿起旁边的一根棍子打对方”的陈述;于2012年11月2日对章志飚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章志飚有关“我和程弓争吵起来,他和他带来的朋友,他舅舅一起冲上来打我”的陈述;于2012年11月2日对陈福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福田有关“章燕的弟弟用手推程弓,程弓用手推章燕的弟弟,两人打起来,章燕的父亲还拿一根木棒来打程弓,我和王桂华去拉,他们又和王桂华打起来”的陈述等,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日晚,章志飚结伙殴打他人的事实存在,但根据上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系章志飚的殴打行为导致王桂华轻伤,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根据该查明的事实,对章志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所属拱宸桥派出所于2012年11月2日受理登记,之后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询问;为查明案件情况,于2012年11月5日对王桂华的伤情进行鉴定,于同月19日收到鉴定报告;于2012年12月16日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在查明事实后,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据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桂华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桂华要求追究章志飚故意伤害他人的刑事责任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桂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桂华负担。王桂华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2年11月2日晚21时许,上诉人应朋友程弓之邀,和程弓及其舅舅陈福田一起前往程弓的住所银河嘉园****(暂由程弓妻子章燕居住),意在与章燕协商当天下午发生的章燕逼迫程弓母亲搬离登云阁4幢2单元103室之事。但房门打开后,章燕及其弟章志飚、其父章水桥就对程弓狠狠击打,章燕用手指甲划程弓脸部、脖子,并用拳头打、用脚踢程弓。后上诉人上前劝拆,被章水桥持铁器殴打,并被章志飚用拳击打,导致上诉人轻伤。当晚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出警介入处理。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接到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对程弓、章志飚、上诉人以殴打他人为由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对章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对陈惠兰公然侮辱他人罚款五百元;章水桥刑事立案处理。上诉人认为以上认定及处罚不符合事实,章志飚和章水桥共同导致王桂华右手轻伤,本案公安机关对章志飚的处罚严重偏轻。上诉人在11月3日15:43、11月7日10:55的询问笔录中,已经详细说明了导致本人受伤的是章水桥、章志飚二人。本人的轻伤绝不是章水桥一人的击打造成的。公安机关应对章水桥、章志飚二人共同致本人轻伤的行为,区分主次作用,提起公诉。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为此,请求撤销(2013)杭拱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作出的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该局重新作出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2012年11月2日晚,程弓在杭州市拱墅区银河嘉园7号楼801室与其妻子章燕因离婚事宜发生纠纷,后程弓、王桂华与章志飚、章水桥发生争执,程弓、王桂华一方与章志飚、章水桥一方互有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程弓、王桂华指控章燕殴打其的违法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情况有程弓、王桂华、章志飚、章水桥、章燕、陈惠兰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于2013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程弓、王桂华、章志飚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陈惠兰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章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章志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除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外,未作其他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在2012年11月2日所发生的事件中,章志飚是否实施了导致王桂华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的行为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目击本案主要纠纷、冲突经过的人员有上诉人王桂华、程弓、陈福田一方及被上诉人章志飚、章水桥及章燕一方,此外,与事发住宅相邻的住户吴锡文也看到了本案冲突的部分过程。上述七人中,王桂华、程弓、陈福田、章志飚、章水桥、章燕的询问笔录中均详略不等地提及章志飚在本案中冲突中殴打了程弓、王桂华;吴锡文尽管只目击了事件的部分经过,但也有章志飚与王桂华发生肢体冲突的描述。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章志飚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章志飚的案涉行为属于殴打、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是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殴打、故意伤害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对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程度,如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害,则构成了犯罪,否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上诉人王桂华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杭公物鉴(伤检)字(2012)1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因此,判断章志飚的案涉行为的性质,关键是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明王桂华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与章志飚本案的侵害行为有关。在本案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上诉人王桂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未提及章志飚有伤及其右掌的行为,只是称,章水桥“从门口捡起来一个铁的物品朝我打过来,我用手拦下来了”;在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王桂华称,章水桥“用一个铁的拉杆箱一样的东西打我,我用右手掌挡了挡,结果被打伤了。”、“(右手掌的)伤就是章燕、章水桥、章志飚打我造成的,主要还是被章水桥用拉杆箱状物打了,我用手挡了一下造成的。还有章志飚用手打我的手,我也用右手挡了一下。”;在其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王桂华称,章水桥“拿了一个拉杆箱一样的东西居高临下地朝我头部打来,我就用手挡了一下,所以造成我的右手手掌骨折。章志飚用拳头打我身上和手上。”陈福田在其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称,“王桂华看到程弓吃亏了,就上去拉程弓,……章水桥用木棍打程弓和王桂华,王桂华用手去挡,结果有几棍打在王桂华手上……在拉的时候,章志飚也用拳头打王桂华的,打在王桂华手上和身上……”其他目击人员均未提及章志飚有伤及其右掌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证明王桂华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与章志飚的侵害行为有关的证据不足,即便是上诉人本人向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也不能明确得出上诉人主张的结论。综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杭拱公行决字(2013)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王桂华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桂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辉审判员 徐 斐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