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2013年5月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林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在本区南岸晶都小区篮球场打球时,趁无人注意,盗窃被害人田某放置于篮球架下的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1只。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1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一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