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周亚超与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超,刘志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452号原告周亚超,男,汉族。被告刘志学,男。原告周亚超与被告刘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于2013年1月29日借款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2013年4月29日前还款,约定如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按银行贷款利率加一倍的利息连本归还给出借人。如出现诉讼问题,双方协议约定在出借人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没有还款,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准所诉。被告刘志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刘志学通过中间人郝俊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4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同时约定逾期偿还由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学向原告周亚超返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志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3年4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志学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丽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