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濮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毕研速与孙瑞丰、李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研速,孙瑞丰,李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濮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毕研速,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赵思党,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孙瑞丰,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段凤,1987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李秀霞,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机构代码证为:74665103-7。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研速诉被告孙瑞丰、李秀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程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研速委托代理人赵思党,被告被告孙瑞丰委托代理人李段凤,被告李秀霞,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研速诉称:2012年12月10日18时0分,被告孙瑞丰驾驶豫J×××××小型轿车追尾到李洪民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号车上乘坐人毕研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1722元,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818.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孙瑞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了部分垫付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待该案履行后再主张。被告李秀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0分,被告孙瑞丰驾驶豫J×××××小型轿车追尾到李洪民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J×××××号车上乘坐人毕研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1722元,诊断为: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2012年12月15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7月3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毕研速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八级。豫J×××××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李秀霞。另查,原告父亲毕宗建,1947年4月15日出生,母亲张凤格,1945年9月21日出生,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孩子;原告儿子毕经飞,1999年6月7日出生,女儿毕景盼,2001年2月12日出生。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瑞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秀霞虽系事故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瑞丰是事故车使用人、实际侵权人,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孙瑞丰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21722元,有医院的正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23780元偏高,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证明、出事故前工资、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出事故前从事化工行业工作,但无劳动合同和缴纳税款证明,误工费按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年平均工资41297元,每日为11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3108元(113元×116天);主张护理人护理费1276元偏高,毕章文系农村户口,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0732元/年计算,每天为56.8元,结合住院天数,应为624.8元(11天×56.8元);主张营养费220元偏高,应为110元(11天×1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依法予以确认;主张交通费500元偏高,应为110元(11天×1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提交了专用票据,系实际支出费用,依法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45145元(7524.9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伤残级别和责任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6797.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父亲毕宗建,66岁,应为21134.99元(5032.14元/年×14年×30%),原告母亲张凤格,68岁,应为18115.70元(5032.14元×12年×30%),原告儿子毕经飞,14岁,应为3019元(5032.14元×4年×0.3÷2人),原告女儿毕景盼,12岁,应为4528元(5032.14元×6年×0.3÷2人)。以上医疗费21722元、误工费13108元、护理费624.8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51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797.69元,共计143647.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不予干涉。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毕研速医疗费等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孙瑞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社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