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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磁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址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6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驾驶冀DH91**小型普通客车在磁县西固义乡东固义村街道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后行人李秀荣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某即打电话报了警,并驾车将李秀荣送往邯郸市峰峰矿区第四医院抢救,途中李秀荣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荣无责任。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与死者李秀荣家属于2011年1月19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武某某赔偿死者李秀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68000元。该调解书已于当日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磁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意见书、尸体照片,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以及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抢救伤者,视为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受害人予以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将其放到社会上没有再犯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审 判 员  崔爱峰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