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11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何必文、吴园园,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何必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义乌市苏溪镇蒋宅一区到苏溪镇。同日10时许,从蒋宅一区门口道路左转弯进入稠大线时,碰撞前方横过稠大线的行人胡樟菊,造成被害人胡樟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义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被害人胡樟菊系车祸致多发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胡樟菊家属达成协议,赔偿人民币22万元整并以实际履行。现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林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发还凭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接警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