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唐刑执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高国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执字第1527号罪犯高国,现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服刑。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丰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9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二年。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于2013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出,罪犯高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09年9月30日减刑二年后,又曾受记功3次,表扬6次,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悔改表现突出。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关于该犯的记功、表扬、狱级积极分子等奖励材料所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国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上述事实由冀东分局第一监狱提供的该犯改造情况的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国减去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云审判员  李玉琢审判员  毕作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