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郑水林与郑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水林,郑月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郑水林。委托代理人:金惠翠。被告:郑月根。原告郑水林与被告郑月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水林的委托代理人金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2011年初,被告郑月根在经营“老根食堂”的过程中,每遇到经济困难就会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1月12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被告郑月根七次共向原告郑水林借款人民币225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且每次都约定了还款时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月根归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六份及欠条一份,分别是:1、2012年1月8日借款20000元,2、2011年1月12日借款15000元,3、2012年6月6日借款50000元,4、2012年9月4日借款10000元,5、2012年10月3日借款20000元,6、2012年11月14日借款30000元,7、2013年5月6日借款8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郑月根于2011年1月8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先后向原告郑水林共借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月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郑月根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郑月根向原告郑水林七次共借款2250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从2011年1月8日起到2013年5月6日止,被告郑月根七次共向原告郑水林借款人民币225000元,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且每次都约定了还款时间。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郑水林与被告郑月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郑月根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郑月根至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郑水林要求被告郑月根归还借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月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月根归还原告郑水林借款人民币22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郑月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