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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13-1309李艳君与杨占山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5月16日,闫某某矿山进设备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为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及许某甲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如闫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闫某某未还款,原告找两担保人催要,担保人许某甲代为还款5万元,被告杨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多次电话联系杨某某,也多次找被告杨某某催要过,但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担保欠款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借款的时间、数额认可。好像借款利息按7分计算,给付利息3万多。2012年5月16日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杨某某、许某甲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的约定符合一般担保,债权人需先向债务人诉讼,然后才能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还款的期限是2012年11月16日。被告与原告没有就保证期间有过任何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期间是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所以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5月16日,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借给闫某某现金10万元,许某甲及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利息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2012年5月16日,闫某某亲笔书写加盖手印借条一张。用以证明闫某某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等情况。证据三、2013年4月28日邵某某证明一份。证实证人在2013年4月28日和李某某、许某甲去杨某某石材厂要过钱,当时杨某某不在,说在温丈子山场,证人几人去沙场找杨某某要钱,没有要来钱。证据四、2013年8月5日李某某、常某某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和证人到被告石材厂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四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也没有村委会证明不出庭的理由,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李某某、常某某的证人证明笔迹为一人所写,没有证人身份信息,所以对证据不认可。被告杨某某没有证据出示。原告李某某在开庭后当日补充提交了2013年3月、4月原告及其丈夫邵某某与杨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详单一份(原告使用手机号码为139××××0550,机主名称邵某某。被拨打号码139××××0856,使用人杨某某)。证实原告当庭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的事实。被告委托代理人在2013年8月14日对该份通话记录单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内容是否向被告要钱。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内容的关联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经本院问询,尚不能证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三份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补充提交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使用手机在2013年3月、4月间先后多次给被告杨某某使用的手机打电话,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闫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10万元,许某甲及被告杨某某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当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6日。如闫某某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闫某某未能还款,原告李某某找担保人催要,担保人许某甲还款5万元。原告李某某及其丈夫邵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10日、4月18日先后五次电话联系杨某某,向其催要还款。被告杨某某至今未给付担保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方式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闫某某、许某甲、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一条第二款写明:如果乙方(指借款人闫某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丙方(指许某甲、杨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不是被告杨某某所述的一般保证。因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时,担保人杨某某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李某某向担保人杨某某主张了给付义务,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补充提交的原、被告手机通话记录单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借款人还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6日,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4月间,先后多次与被告杨某某电话联系催款。被告杨某某称原告李某某只在2012年11月向其催要过担保借款,其陈述与本院查明事实不一致,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杨某某关于李某某只在2012年11月找过其催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代为偿还债务后,可以就代偿数额向借款人闫某某追偿。2、关于保证的范围及给付利息认定。因借款合同中没有写明连带担保的具体范围,只写明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应对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称借款人至今没有给付过利息,另一担保人许某甲于2013年4月7日偿还本金五万元,也没有给付利息。关于给付利息的事实只有原告的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给付数额,本院不做认定。对2013年4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原告认可的五万元本金作为计算基数,计算标准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杨某某称借款利息按7分计算,闫某某好像给付利息三万余元,上述事实只有被告杨某某笔录陈述,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对自己的陈述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担保借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从2013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光代理审判员  梁晓亮人民陪审员  张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巧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