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445号原告许某,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许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疏于照顾,并且经常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出走。2005年7月6日,因被告离家出走,原告曾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回家,原告撤诉。其后,被告又多次出走,2012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原告多处寻找被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被告尹某某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于1991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5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某。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2005年7月,原告许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被告尹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原告许某多次寻找未果。2013年4月份,原告许某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另查明,1991年4月19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领取结婚证书时,结婚证书记载:原告许某的出生日期为1967年8月20日,而其身份证载明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平孔结字第89号结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2005)平民孔一初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一份、孔村镇前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许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许某身份证中载明的出生日期与结婚证中记载的不一致,但根据平阴县孔村镇前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尹某某登记结婚的即为原告许某。婚姻登记的瑕疵,并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成立。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婚后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被告尹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离家出走后,原告许某多次寻找未果,但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原告许某可待被告尹某某回家后多加强交流和沟通,做好感化工作,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许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斌审 判 员  汝 凯代理审判员  孙晓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