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沈传松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传松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传松。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传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传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4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接到一匿名群众举报称,金堂县隆盛镇白果湾村20组沈传松家中有火药枪,民警随即赶赴被告人沈传松家中,在被告人沈传松家中搜出火药枪两支。经鉴定,被告人沈传松持有的两支火药枪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认为被告人沈传松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沈传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无异议,主动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传松于1976年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中江县石笋乡购买得长火药枪一支,用于打野兔和野鸡使用,后又从他人处获得长火药枪一支,被告人沈传松共计持有火药枪二支放于家中,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持枪证件。2013年5月20日,金堂县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被告人沈传松家中有火药枪后,公安干警从其家中搜查出长火药枪二支。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沈传松所持有的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沈传松被公安机关带回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周X易、周X刚的证言,该证言与被告人沈传松的供述一致;有金堂县公安机关扣押二支火药枪的扣押清单、查获的二支火药枪的照片;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二支火药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的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沈传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被取保候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传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规定的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传松非法持枪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沈传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认罪态度好,虽然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在非法持有枪支期间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传松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泓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