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2203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宁某甲,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风出轨,对婚姻不忠,在枕头下暗藏匕首,用心险恶。2012年9月6日上午发现被告在枕头下暗藏匕首,原告拿出放入抽屉中。晚上派出所出警在场又发现被告在枕头下暗藏匕首,被告并于当晚纠集其姐姐、姐夫非法闯入原告家,将原告右手掌骨打断,司法鉴定为轻伤。砸坏电视机、电脑等,并抢走原告借他人的联想手提电脑一部。被告多年声称:“我现在打离婚什么都没有”,为达目的向老人要房权,就寻衅滋事,使家中生活不得安宁。原、被告从2012年9月6日起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两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有对婚姻不忠,我没有暗藏匕首,向老人要房产不是我提出来的,是老人出具的手续。原告说我纠集我娘家人到我家打仗不属实,是我流产第三天原告打我,我躺在床上,原告给我母亲打电话让我母亲把我领回家,我家里人才来的,来了之后双方言语不和打了仗。如果原告放弃追究我姐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16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生育双胞胎男孩,分别取名王某丙、王某丁,现在两个孩子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12年9月4日被告做了流产手术,原告怀疑孩子不是自己的,9月6日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给被告的母亲打电话说被告在家胡闹让她看看怎么办,被告的姐姐、姐夫就来接被告回家,与原告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架,自此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辩解没有对婚姻不忠,也没有暗藏匕首,原告对此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称如果原告能够不再追究姐姐、姐夫的刑事、民事责任,自己就同意离婚,但原告不同意放弃追究责任,被告遂表示不同意离婚。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多年,且生育一对男孩,生活中虽然有过矛盾,但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不宜草率离婚。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婚姻不忠、暗藏匕首,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的姐姐、姐夫与原告之间产生纠纷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却是以原告不追究姐姐、姐夫的刑事、民事责任为条件的,在原告不同意放弃追究责任后,被告遂表示不同意离婚,即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滕秀桂审判员 李志胜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