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蒋松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松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3934号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刚。委托代理人蔡忠瑜。委托代理人邓智伟。被告蒋松云。委托代理人刘韦琼。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泉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松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红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泉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忠瑜、邓智伟,被告蒋松云的委托代理人刘韦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泉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与重庆兴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重庆市北碚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约定价格执行。被告系**小区**号房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56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139元,而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欠物业服务费用2919元。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管费27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松云辩称:被告所居住的**小区系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从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没交物管费属实。但被告不交物管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1、对进入小区的人员、停放车辆不管理;2、小区内网球场对外开放;3、小区清洁卫生不好;4、小区绿化维护不好;5、小区不开路灯,影响业主正常出行;6、邻居对外出租房屋,承租人在过道煮饭,小区物管不进行管理;7、小区无休闲设施;8、房屋漏水。被告系有理由拒交物管费。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重庆兴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小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物业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月向小区的业主收取物管费。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重庆兴现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调整物业管理收费的复函》,该函调低了A区、B区的物管费及电梯费。被告未支付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管费(含电梯费)2780元(139元/月×20个月)。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函件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兴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被告系**小区业主,故《**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后,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收取物管费的权利。本案中,虽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对未缴纳2011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物管费(含电梯费)2780元(139元/月×20个月)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应支付物管费(含电梯费)27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松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洪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管费(含电梯费)2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红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