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业农民。因涉嫌盗窃,2012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4月2日14时许,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花园前街71号王某甲家中,盗窃黄金项链、女式黄金戒指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521元。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西关街16号韩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11月15日上午,伙同他人在蓬莱市三排口南街24号孙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60元。被告赵某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紫荆山街154号付某家中,盗窃女式黄金项链、女式黄金戒指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04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10月23日下午,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盗窃铂金女式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0元,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8元。公诉机关针对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09年4月2日14时许,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花园前街71号王某甲家中,盗窃黄金项链、女式黄金戒指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521元。被告人赵某于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西关街16号韩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10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8年11月15日上午,伙同他人在蓬莱市三排口南街24号孙某某家中,盗窃人民币260元。被告赵某于2008年夏天的一天上午,伙同他人在蓬莱市紫荆山街154号付某家中,盗窃女式黄金项链、女式黄金戒指等物品一宗,价值人民币8040元。被告人赵某于2006年10月23日下午,伙同他人采取翻墙入室手段进入蓬莱市登州街道办事处李家疃村王某乙家中,盗窃人民币300元,盗窃铂金女式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60元,盗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4月2日15时30分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及被盗财物情况。(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夏天的一天下午4点钟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100元现金。(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11月15日中午十一点多钟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及被盗财物的情况。(4)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了2008年夏天的一天回家发现家被盗及被盗物品的情况。(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0月23日15时左右回家时发现家中被盗及被盗财物的情况。2、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赵某辨认现场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归案过程。3、鉴定结论。(1)蓬莱市公安局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了失主王某甲家中现场提取的指印是被告人赵某所留。(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洪飞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二0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