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斌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斌,男,1983年3月9日生,出生地山西省隰县汉族,小学文化,灵石鑫源公司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裴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7日23时10分,驾驶员陈某东醉酒后驾驶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到西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段纯桥头路段,停靠在路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同方向随后驶来的被告人刘斌醉酒驾驶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撞挤,造成陈某东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刘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裴福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本案部分事实还不太清楚,另外应认定被告人刘斌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依法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23时10分,被害人陈某东醉酒后驾驶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到西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段纯桥头路段,停靠在路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同方向随后驶来的被告人刘斌醉酒驾驶的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撞挤,造成陈某东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被告人刘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东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斌主动报案并在事发现场等待,后经口头传唤,随办案人员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案发后,经灵石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斌所驾车辆的车主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350000元人民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斌与被害人陈某东的亲属签订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斌一次性支付被害人亲属50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温某鑫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7日23时30分左右,其妹夫刘斌给其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其让刘斌赶紧给车主或公司打电话并报警,其接完电话后赶到了事发现场。证人张某伟证言,证实其为被告人刘斌所开事故车的车主。证人吴某富的证言,证实其为被害人陈某东所开事故车的车主。证人张某梅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斌与被害人陈某东事故当晚在其所开饭店一起吃饭,二人均喝了酒。证人杨某峰的证言,证实其为鑫源公司车队队长,本案事故勘查完毕后,是其安排司机范某龙、孙某国将事故车开回交警大队的。证人范某龙、孙某国的证言,证实二人从事故现场开车时两辆事故车均为空挡,且都处于制动状态。补充侦查情况说明,证实二事故车的制动、档位情况以及案发后被告人刘斌的到案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及周边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扣押物品情况。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对比信息、车辆发票、合格证、被盗抢车辆查询表及车主身份情况,证实事故车辆的购买、驾驶员信息及车主身份等情况。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通知书,证实陈某东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在事故发生时均处于醉酒状态。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及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两份,证实二事故车相撞的接触部位以及事故现场路段无坡度的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被告人刘斌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东承担次要责任。证人温某鑫、吴某富、张某伟、张某梅、杨某峰、范某龙、孙某国及被告人刘斌的人口信息,证实证人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刘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3月17日23时10分,驾驶员陈某东醉酒后驾驶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到西行驶至灵石县三双线段纯桥头路段,停靠在路边,下车查看情况时,被同方向随后驶来的其醉酒驾驶的无牌红岩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撞挤,造成陈某东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委员会认定,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陈某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斌报警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裴福旺所提应认定被告人刘斌认罪态度较好且符合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证据充足,并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案件事实,故辩护人认为部分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万全代理审判员 周治羌人民陪审员 郭定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