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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徐国龙与李军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龙,李军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徐国龙,农民。委托代理人葛强。被告李军朋,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本市琴岛路1号。代表人丁瑞平。委托代理人赵换、周荣,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国龙与被告李军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龙的委托代理人葛强与被告李军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二委托代理人赵换、周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龙诉称:2012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李军朋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望城街道办事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军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7856.5元、误工费10674.3元(89.7元/天×120天)、护理费6996.6元(89.7元/天×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被抚养人李春兰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7136.85元(20391元/年×7年×10%÷2),以上共计129536.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军朋辩称:原告的主张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李军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莱西市谭格庄村东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村东丁字路口处向左转弯,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谭格庄村东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李军朋驾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骨折并脱位、右踝关节脱位并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9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7806.84元、救护车费50元。治疗终结后,2013年3月15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之母李春兰,1951年8月27日出生,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原告婚后生育一子徐某某,2002年12月23日出生。原告徐国龙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9年7月起在莱阳市吕格庄镇西马开发区新达石材厂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李军朋为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军朋已为原告垫付55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社保卡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养老缴费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军朋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李军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军朋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李军朋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军朋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856.5元,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12元/天×29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李春兰生活费12234.6元(20391元/年×18年×10%÷3)、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7136.85元(20391元/年×7年×10%÷2),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996.6元(89.7元/天×78天)过高,根据其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2601.3元(89.7元/天×29天)。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674.3元(89.7元/天×120天)过高,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9天,其误工费应为8880.3元(89.7元/天×99天)。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04.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的18204.5元(28204.5元-10000元),应由被告李军朋按其责任比例赔偿12743.15元(18204.5元×7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5143.0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143.05元(10000元+95143.05元);被告李军朋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743.15元,扣除其已为原告垫付的5500元,被告李军朋还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43.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龙经济损失105143.05元。二、被告李军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国龙经济损失724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1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211元,由原告徐国龙负担343元,由被告李军朋负担2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