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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执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桂执复字第2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北环路9号。法定代表人:周日东,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洲镇兴隆街18号。负责人:黄炳荣,行长。申请执行人: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1号楼五楼南面。法定代表人:陈甘莱,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亚,行长。申请执行人: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洲镇民生街246号。法定代表人:覃美世,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铝城大道左一巷135号。法定代表人:赵唯皓,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洲镇迎宾路1900号。法定代表人:梁广镇,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翔吉公司)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翔吉公司是广西桂鑫金属有限公司(简称桂鑫公司)的股东,翔吉公司与桂鑫公司是公司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作出准许桂鑫公司自行变卖铝锭的裁定,程序合法,遂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翔吉公司的执行异议。翔吉公司称:1、桂鑫公司所有文书均须由董事长梁广镇、总经理吴勘吉共同签字后才能加盖公司印章,梁广镇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力。2、梁广镇擅自变卖桂鑫公司铝灰,损害公司股东利益。3、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桂鑫公司自行变卖的铝锭,桂鑫公司通知申请人按股比变卖,申请人为此享有938.4吨的铝锭变卖权,但在变卖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出警维护帮助梁广镇强行拉走本是申请人享有的铝锭的变卖份额,申请人派车阻止变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扣留申请人6辆拖车并移至桂鑫公司以外的停车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百中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桂鑫公司以公司土地、设备等作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林县支行(简称农行隆林支行)、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简称担保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简称交行广西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与隆林各族自治县电业公司(简称电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与广西强强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强强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华隆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桂鑫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先后被上述债权人诉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右江区人民法院。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0)百中民二初字第15、17、18、19、20、21、22、23、24、9号民事判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南市民二初字第55号、56号民事判决;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右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均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右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1年12月2日,农行隆林支行、信用担保公司、交行广西分行、隆林电业公司、强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桂鑫公司达成和解协议:①对桂鑫公司资产整体拍卖;②至2011年12月31日前,先行查封处置桂鑫公司的铝锭,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由桂鑫公司自行变卖,买方付款至中院账户后由中院解封提货。同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百中执字第6-2号执行裁定,对桂鑫公司位于隆林县新洲镇电解铝厂所有全部资产整体评估拍卖。2011年12月6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百中执字第6-3号裁定,准许桂鑫公司对查封的铝锭自行变卖,并将变卖价款付至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2月6日,桂鑫公司向申请人翔吉公司发出变卖铝锭的通知。桂鑫公司铝锭分两批变卖,共变卖铝锭2799.096吨,铝锭变卖款现已全部到达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铝锭变卖期间,翔吉公司桂A863**号吊车、五辆拖车车头(桂A580**、A63679、桂A213**、桂A789**、贵A805**),六辆挂车(湘S01**挂、湘S12**挂、湘S12**挂、湘S10**挂、湘S01**挂、湘S10**挂)停放在桂鑫公司仓库与出口路段,阻碍铝锭进出通道,经桂鑫公司申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警到现场维持秩序,对翔吉公司阻拦的车辆采取强制措施,2012年2月30日作出强制迁移阻拦车辆的执行决定,并将阻挠车辆移至桂鑫公司以外的停车场,与此同时向翔吉公司发出限期领回强制迁移车辆并支付相关停车费用的通知。另查明翔吉公司是桂鑫公司的股东,持股34%。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董事长梁广镇不能代表桂鑫公司的意见。经查,桂鑫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所有文书须有董事长梁广镇、总经理吴勘吉共同签字方可加盖公司印章,但是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约束力。桂鑫公司是独立法人,工商记载法人代表为梁广镇,依照法律规定,对外法定代表人梁广镇依法代表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行使公司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铝锭的变卖的问题。执行法院对查封的铝锭裁定由桂鑫公司自行变卖,尽管桂鑫公司与翔吉公司有约定按股比变卖铝锭的通知,但是该通知仅是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桂鑫公司与翔吉公司即便达成按股比变卖的约定,也因违背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百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只准许被执行人桂鑫公司对查封铝锭自行变卖,翔吉公司主张享有938.4吨铝锭的变卖权没有依据,况且桂鑫公司在实际变卖铝锭的过程中没有让出938.4吨铝锭由翔吉公司变卖。所以,翔吉公司以桂鑫公司股东身份主张对查封铝锭享有变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桂鑫公司虽未经执行法院准许处置铝灰,但是铝灰变卖价款已汇到桂鑫公司账户,未造成款项流失。综上,执行法院裁定准许桂鑫公司自行变卖铝锭,桂鑫公司变卖铝锭的行为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翔吉公司以享有相应铝锭变卖权为由,派车阻拦桂鑫公司变卖铝锭,阻碍执行法院(2010)百中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执行法院为此作出公告,责令翔吉公司限期排除障碍,逾期,执行法院依法扣留阻碍车辆并无不当。翔吉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翔吉物流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炜代理审判员 黄 远代理审判员 阮传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盈希 来自: